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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7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6年、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張銘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103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5)日下午1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張銘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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