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46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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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4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累犯說明: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行(肇事逃逸)與本案之犯行(酒後駕車)犯行不同,難認被告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件。

(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肇事而受傷,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而經採行血液送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4.4MG/DL,足認其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無視政府廣為勿酒後駕車禁令之宣導,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陳招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招賢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 6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改,於107年10月1日晚間10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0月1日晚間10時3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與宜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廖宏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陳招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由院方人員對陳招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陳招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4.4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招賢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是車禍後才喝酒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0月1日晚間10時35分肇事後送醫救治,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院方人員對陳招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陳招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4.4mg/dl乙節,有廖宏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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