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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群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陳群超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超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將安全帽帶扣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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