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均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官應於累犯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與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蘇均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均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起至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X- CUBE 夜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五權西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均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佳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