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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永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共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且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陳永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5 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構成累犯) ;
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東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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