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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
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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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王有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新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上某超商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上午 8 時 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9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北平路與華美街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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