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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士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無可取。
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2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其犯罪動機、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張士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4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2 月1 6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慈惠堂內內,飲用威士忌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7)日1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72-MN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年月17日14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東光園路550 巷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對其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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