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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義恩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某處,飲用添加酒類之燒酒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2.2公里霧峰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臺中市霧峰區轄),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08年1月19日凌晨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17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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