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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更正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其自身身體受傷及車禍對造財產損失,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游啓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啓宏自民國106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DV-73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與陳致澔(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0679-P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致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之影本各 1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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