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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4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
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酒醉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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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林承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璋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
民國 104 年 4 月 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
108 年 2 月 13 日晚上 11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之真善美KTV 店內飲用啤酒 4 、 5 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於翌(14)日凌晨 1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 537-HM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 14 日凌晨 1 時 2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 14日凌晨 1 時 4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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