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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6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併斟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竟仍不知警惕,及其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與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姚秉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 月1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稍事休息後,仍於飲酒完畢後之翌(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2 月15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與精科中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 次之公共危險犯行,今又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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