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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附近某處」補充更正為「附近之太合屋餐廳」;
第8 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時間為「於同日7 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1次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第2次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本案依法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歷經前開偵、審所為之處分、判決,仍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深切悔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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