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1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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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7毫克,並為規避警方攔檢而逆向行駛,且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另曾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第3 次犯同類犯行,顯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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