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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更因此與被害人李佳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生實害。
另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案為第1 次酒後駕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王嘉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玲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燒烤店,飲用啤酒,稍事休息後,竟仍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7時5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與李佳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容人車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
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對王嘉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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