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2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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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自民國96年起起至105年間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子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第4次犯同類型案件,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其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廖子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墉前自民國96年起起至105年間止,共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9日 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同日凌晨0 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 時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
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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