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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啤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因撞及陳峯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被告自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及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而查獲等情;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吳家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峯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176 巷與太平路口處時,不慎與由陳峯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吳家峯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格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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