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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而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應已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甚至在後座搭載其他未戴安全帽之乘客,罔顧乘客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為員警攔查時,身上濃郁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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