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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速偵卷第39頁至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於民國107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
下稱前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劉仁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川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14日至108 年11月13日( 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23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飲用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黃貫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仁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貫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15張、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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