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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並對林信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對林信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2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甫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廖何順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信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何順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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