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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薛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見偵卷第39頁),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周陳鳳嬌受有前述之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薛福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福祥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育德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梅川東路,適有周陳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育德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中清路,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及車身與薛福祥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周陳鳳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陳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福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陳鳳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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