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9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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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秉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因飲酒後控制車輛能力不佳自摔倒地,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1MG/DL,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國中畢業與自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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