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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坤銘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見偵卷第21~22、59~60頁)。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33、35、39、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即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有行車軌跡不穩之舉動,益見飲酒後其駕駛之判斷能力確受有影響,致生本案犯行之危險性,是其所為之情節非輕,又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所造成之交通往來危險顯高於騎乘機車者,惟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陳坤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8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五街口時,因面有酒容、 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坤銘酒味濃厚
,經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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