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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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作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作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有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9時23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前於103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其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廖作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作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開2案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21日6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RR-9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后庄一街口時,因臉色泛紅且有酒容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廖作仁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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