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3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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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慶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機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邱慶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恭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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