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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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維「遂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清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第3 次犯同類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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