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74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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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有關「自民國108 年3 月2 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3月2 日16時30分許」;

第6 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敏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何敏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華自民國108 年3月2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NM-1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7時1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其騎乘之機車未裝置防燙蓋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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