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右均在中信房屋擔任房屋仲介,與蘇政勳(業於民國108
- 二、案經蘇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蘇政勳之事實,業據告
- (二)又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趕至現場處理,告訴人當時即有左手
- (三)至證人林琰書、施顏勗修、邱琳絜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
- (四)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5頁、第47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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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右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右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右均在中信房屋擔任房屋仲介,與蘇政勳(業於民國108年3 月8 日死亡)因處理蘇政勳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事宜而有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蘇政勳上開租屋處,持木製器具毆打蘇政勳,致蘇政勳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蘇政勳當時所持之背包內之體香劑、感冒藥瓶蓋、背包拉鍊等物品,亦因遭其毆打而發生體香劑成凹型、感冒藥瓶蓋破損、背包拉鍊掉落等情形。
嗣經蘇政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右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右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政勳發生爭吵衝突,而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因為告訴人對我一起去的女性友人有不禮貌的肢體碰觸,我才跟告訴人拉扯,我沒有拿棍棒打他,他的傷我不知道是誰造成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蘇政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走出11樓之7 房門時,我一開門就看到一個女生盯著我的房門看,讓我直接聯想到她是把風的,她看到我的第一瞬間,就馬上轉過去向樓梯間的方向說話,但說什麼我沒有聽到,接著就馬上有4 個男生拿棍棒衝向我,當天是4 個男生1 個女生,我一看到就捲縮在牆角,鄰居聽到聲音就趕緊幫我報警。
女生我確定沒有看過,男生有2 個很面熟。
其中1 個是賴右均曾經帶打我的其中一個人過來告知我說給他一個面子搬離這裡,時間約在我被打的前一週左右,他們持木棒打我時一直說「摸摸摸,給你摸屁股(臺語)」,邊打邊說,木棒打斷後,還有用類似塑膠棒、藤條、掃把、拖把打我,打完離開前,還是說「再不搬你試試看」等語(偵卷第247 至249 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偵卷第49至57頁)前後一致,佐以證人即員警王孟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到達告訴人租屋處,我們敲門,告訴人開門跟我們說他遭到4 名不明人士毆打,現場看到告訴人臉部鼻子附近有受傷,l1樓走廊有打鬥過後的痕跡,我看到地上有斷裂掃把的柄及木削碎片,還有其他物品,感覺像是有什麼東西就拿來打人留下的現場,蘇政勳現場向我們表示他跟房東有租賃糾紛,他懷疑是房東教唆其他人來打他,目的是要逼他搬離現在的租屋處,告訴人隔壁的住戶兩個女生說她們有聽到剛才走廊有人毆打的聲音等語(偵卷第231 至233 頁)。
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拉扯,且被告有持工具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行為,況被告受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林咏震之委託出售上開告訴人之租屋處,且告訴人與證人林咏震間因房屋租賃問題有所糾紛,被告偕同友人於106 年12月6 日22時許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協調告訴人搬遷,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咏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3頁、第71、81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39 頁)、錄影片段截圖(偵卷第145頁)、中信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偵卷第193 頁)可參,可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此益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又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趕至現場處理,告訴人當時即有左手掌腫脹及多處挫傷之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參,另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3 頁)及病歷資料(外放影卷)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及警方到處處理所拍傷勢照片之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林琰書、施顏勗修、邱琳絜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其等因證人施顏勗修欲租屋,於上揭時、地前往看屋,因告訴人摸證人邱琳絜屁股,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未持工具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證人林琰書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有看見告訴人與被告拉扯,衝突過程大概2 、3 分鐘云云(偵卷第71至76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在互罵,並未看到他們拉扯云云(偵卷第213 至218 頁)。
證人邱琳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互毆打起來了,證人林琰書、施顏勗修就衝上來,把他們兩個拉開云云(偵卷第95至99頁、第213至218 頁)。
證人施顏勗修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打蠻兇的,前前後後拉扯大約10分鐘,嗆來嗆去、扭打這樣,其與證人林琰書嘗試將兩人拉開、分開,但是因為打太兇了,一直拉不開,到後來他們自己停了云云(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其與證人林琰書在10樓看套房,後來聽到口角聲,其等即一起上樓看,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其等要上前制止時,他們就已經分開了云云(偵卷第213 頁至第218 頁),就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有無拉扯及證人林琰書、施顏勗修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是否有上前拉開被告及告訴人等情,證人林琰書、施顏勗修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已然有出入,且與證人邱琳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盡相符。
渠等證述已有嚴重瑕疵可指,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堪置疑。
況當時為凌晨時分為多數人休息時間,猶前往看屋,顯不符常情,是尚難以證人林琰書、施顏勗修、邱琳絜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5頁、第47頁)、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41頁)、現場圖(偵卷第18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5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7 頁)、被告賴右均107 年6 月6 日手繪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19 頁)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仲介跟做工,月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父母,未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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