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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和
許銘仁
鄭淑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采靜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第31161 號、第33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鄭淑芬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吳采靜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國和與許銘仁為父子,許銘仁與黃蕙霜為夫妻,鄭淑芬則為介紹許銘仁、黃蕙霜認識之媒人,而黃蕙霜因許銘仁發生外遇且對其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因此對許銘仁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詎許國和、許銘仁、鄭淑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國和、許銘仁為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黃蕙霜追討,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鳳凰,於民國102 年12月2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許銘仁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國和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蕙霜之債權。
嗣黃蕙霜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行為等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5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許國和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於本院前案判決後,許國和擔心將來該案敗訴確定,明知並無積欠鄭淑芬之債務,竟另與鄭淑芬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張昭財,於104 年9 月30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鄭淑芬為債權人、許國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許銘仁為債務人,而以「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 年9 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6 年9 月28日,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於104 年10月1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蕙霜之權益。
嗣黃蕙霜向本院提起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確認鄭淑芬與許國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鄭淑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二、案經黃蕙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國和、許銘仁、鄭淑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國和、許銘仁、鄭淑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字第5146號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同上他字卷第52頁至第85頁);
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5808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75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許國和、許銘仁、鄭淑芬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國和、許銘仁、鄭淑芬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國和及被告許銘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被告許國和及被告鄭淑芬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許國和、許銘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間;
被告許國和、鄭淑芬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國和、許銘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林鳳凰,被告許國和、鄭淑芬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張昭財,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許國和所為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國和上開2 次犯行屬於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國和所為上開2 次犯行,雖均係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然各次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更係於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為其敗訴判決後,始起意為之,被告許國和前後2 次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分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許國和、許銘仁明知並無買賣土地及建物之實,被告許國和、鄭淑芬明知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以虛偽買賣、虛偽債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黃蕙霜之債權,行為實屬不當,然被告許國和、許銘仁、鄭淑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國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鄭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淑芬因一時失慮,因應被告許國和之要求而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徵被告鄭淑芬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其惡性顯與被告許國和、許銘仁主動為本件犯行有別,本院認被告鄭淑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鄭淑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許國和、許銘仁雖亦坦承犯行,然渠等係積極主動為前揭犯行以求脫產,其等之惡性與被告鄭淑芬僅消極配合為本件犯行無從相提並論,經本院斟酌再三,認尚不宜僅依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即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上開民事判確定後,被告許銘仁與吳采靜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許銘仁、吳采靜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銘仁、吳采靜涉有附表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吳采靜之李家榮、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人員梁永豐、黃淑媚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匯款單據、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吳采靜與許銘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仲介服務費確認書、委任主攻銷售協議書、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存款憑條、貸款契約書、被告吳采靜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通知單、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告吳采靜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107 年安新字第29號函、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單筆匯出匯款放行表單、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交屋點交明細、價金確認暨給付仲介服務費確認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25日山個(集中)字第1070038795號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107 年度新安字第44號函、107 年10月5 日107 年度安新字第53號函及明細分類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銘仁、吳采靜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許銘仁辯稱:本件買賣是在公開市場交易,並不是虛偽買賣等語,被告吳采靜辯稱:我先生李家榮在臺中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服務,從公司愛買店店長梁永豐得知台南的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丟出本物件,原本我們的預算只有1000萬元上下,而許銘仁開出的牌價是1380萬元,但我們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在106 年7 月7 日以1050萬元請仲介斡旋出價,但許銘仁不接受,事情也就結束,我們也拿回斡旋金,但過一段時間許銘仁卻透過台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事出可以在折價的訊息,所以我們就在仲介人員的安排下,到臺中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愛買店和許銘仁、許銘仁的父親、妹妹見面,但最後價談不攏,我在下午4 時許就先離開了,只是到了6 時許又傳來許銘仁願意降價到我可以接受的價位,所以我才又回去愛買店,洽談過程中仲介人員有提到許銘仁和妻子分居,這間房子目前是他妻子在居住,要看房子有困難、要點交友困難,但這2 個因素才是買方出價的利器,因而最後以1100萬元成交,印象中李家榮也說過仲介公司是有連續刊登過廣告要賣屋的,本件我還用原本的房子向聯邦銀行貸款,用來支付第二、三期的價金,於房屋過戶後,再用本房地向富邦銀行貸款680 萬元,用來支付第四期款項,我和李家榮都不認識許銘仁或許銘仁的父親、妹妹,我因本件買賣還背負了將近1000萬元的貸款,到現在都還是我在支付,本件並不是假買賣等語。
經查:㈠被告許銘仁與被告吳采靜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居間,於106 年9 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許銘仁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總價1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吳采靜,付款方式分為第一期簽約款110 萬元、第二期用印款11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10 萬元、第四期尾款770 萬元,雙方並委由代理人賴玠銘於106 年10月11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被告許銘仁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采靜名下,並經該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李家榮、梁永豐、黃淑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 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2 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復為被告許銘仁、吳采靜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銘仁、吳采靜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吳采靜與許銘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仲介服務費確認書、委任主攻銷售協議書、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存款憑條、貸款契約書、被告吳采靜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通知單、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告吳采靜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107 年安新字第29號函、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單筆匯出匯款放行表單、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交屋點交明細、價金確認暨給付仲介服務費確認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25日山個(集中)字第1070038795號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107 年度新安字第44號函、107 年10月5 日107 年度安新字第53號函及明細分類帳等證據資料,至多均僅得證明被告許銘仁、吳采靜確有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實無從以此推論出被告許銘仁、吳采靜通謀虛偽買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㈢再者,刑事訴訟法係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
再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1 號及22年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許銘仁、吳采靜虛偽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然上開民事案件尚係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本無從憑該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根據,且查: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銘仁係因外遇及家暴等行為,為脫免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與被告吳采靜共同為此部分虛偽買賣之行為,然告訴人固因被告許銘仁婚外情而對其有200 萬元之債權,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告訴理由狀內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51 頁),然被告許銘仁業於106 年6 月1 日匯款216 萬4388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1 頁),是被告許銘仁既於106 年6月1 日即將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則被告許銘仁於106 年10月間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采靜之行為,顯與檢察官所稱欲脫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無涉,公訴意旨稱被告許銘仁係「不甘心清償,故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與客觀之事實不相符合;
況且,被告許銘仁於為本件不動產交易時,既已償還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則此交易當時之客觀情狀即與前揭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虛偽買賣、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客觀環境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推論被告許銘仁係故技重施而以相同方式脫產,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銘仁與吳采靜通謀虛偽為本件不動產交易,然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台南夢時代店員工黃淑媚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許銘仁、吳采靜,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住商不動產公司臺中愛買店簽約的,我是賣方專任委託的受託人,許國和有一天和他太太來我們店裡說要賣房子,也就是本案標的物,但許國和說這標的登記在他兒子名下,只是因為房子是兒子婚前買的,錢是他出的,也有說明有一些瑕疵,就是他媳婦住在裡面所以我就接受委任,但我們店在台南,不方便帶看,而我們公司有規定只要是專任委託,就可以流通到標的所在地加盟店做委託銷售,至於本案買家是如何尋獲的,我又不知道了,不過我們有因這件買賣獲得獎金等語(他字第5146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
另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臺中愛買店店長梁永豐於偵訊時證稱:這標的是台南夢時代店介紹過來的,我是本案承辦人,吳采靜的配偶也是我們公司的仲介,因為本案房子不能代看,而屋主賣價低於行情,所以吳采靜的先生想要買,本件不動產買賣臺中愛買店、我也都有獲得獎金等語(他字第5146號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證人黃淑媚、梁永豐確曾於106 年6 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黃淑媚並表示欲將手中之物件交由台中愛買店處理,且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台中愛買店店長梁永豐亦曾於網路公開刊登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銷售廣告等情,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9 頁),則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臺南夢時代店、臺中愛買店之仲介人員既然均不認識被告許國和、許銘仁、吳采靜等人,且係輾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委由台中愛買店店長梁永豐代為居間銷售,足徵被告吳采靜係於「偶然」之機會下間接得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售訊息,公訴意旨認為素不相識、偶然得知此項銷售訊息之被告吳采靜為配合被告許銘仁脫產而有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似乏所據。
⒊再者,被告許銘仁與吳采靜於106 年9 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許銘仁以總價11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采靜,付款方式分為第一期簽約款110 萬元、第二期用印款110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10 萬元、第四期尾款770 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吳采靜①於106 年9 月12日先後存款、匯款5 萬元、105 萬元之簽約款至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②於106 年9 月12日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房屋及座落土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600 萬元,因該房地先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經聯邦銀行將其中231 萬6590元匯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清償被告吳采靜之債務後,由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被告吳采靜則將360 萬元匯入其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之帳戶,並於106 年9 月26日將110萬元之第二期用印款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③於106 年10月3 日匯款112 萬3014元之第三期完稅款至上開履約保證帳戶、④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90萬元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6 年10月16日將完成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吳采靜,被告吳采靜即於同年月17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680 萬元,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將680 萬元匯至約定之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而支付第四期尾款完畢,此有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被告吳采靜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被告吳采靜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匯款通知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按:關於被告吳采靜所有座落於樂群街之房地部分)、被告吳采靜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在卷可憑(他字第5146號卷一第351 頁至第381 頁、第389 頁至第391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至第418 頁),本案既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吳采靜收受被告許銘仁任何好處或報酬,倘被告吳采靜係配合被告許銘仁脫產以逃避200 萬元之債務,豈有因此反使自己背負千餘萬元鉅額房屋貸款之理?是被告吳采靜與許銘仁就附表一部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大有疑問。
⒋公訴意旨雖另引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吳采靜在無法看屋、無法點交之情形下,執意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顯然與一般購買中古屋之常情相悖云云。
然購買中古屋者之目的,或有自住,或有投資套利,購屋者之算計各有不同,縱使花費數百萬元、上千萬元購入所謂「凶宅」、「鬼屋」等嫌惡設施者亦比比皆是,難謂在自由市場購屋有何「常情」可言,而被告吳采靜係透過其配偶李家榮得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售事宜,而李家榮本為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於中古屋市場交易買賣之見聞本非一般購屋者得以相提並論,而購買無法看屋、無法點交之中古屋,正如購買經法院以強制執行拍賣之房屋,購買者所在意者亦多僅為是否能以較低價格購得,尚難以所謂「一般購買中古屋之常情」而認定本件交易有何變態之處。
況且,本次交易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點交,是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尚保留價款300 萬元整,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0日107 年安新字第29號函、107 年10月5 日107 年度安新字第53號函附卷可憑(他字第5146號卷一第385 頁、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倘被告許銘仁為求脫免200 萬元之債務而與被告吳采靜通謀虛偽為本件買賣,斷無以此等繁複迂迴之手段而使該筆300 萬價款遭履約保證公司保留之理,公訴意旨未能審酌於此,徒此定義不明之「一般購買中古屋之常情」認定本件交易悖於常情,不足為被告許銘仁、吳采靜不利之認定。
⒌至告訴人雖一再質疑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業經清償給付完畢云云,然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表示該公司依指示保留300 萬元無誤,並提出明細分類帳1 份以佐其說(他字第5146號卷二第87頁),至該公司是否將該筆300 萬元保留款繼續存放於原本之履約保證帳戶,並非本院於本案所得置喙,更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懷疑即推論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被告許銘仁、吳采靜為本件通謀虛偽交易,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即應就無罪部分於主文分別諭知為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許銘仁、吳采靜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許銘仁、吳采靜上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許銘仁、吳采靜涉犯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信,故其等是否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銘仁、吳采靜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銘仁、吳采靜犯罪;
又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銘仁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無論涉犯時間、移轉對象,均有明顯差異,自無從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許銘仁部分自不受公訴意旨主張罪數之拘束,依法均應於主文就被告許銘仁、吳采靜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一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4 │1/109 │
│ │ │ │ │
├──┼───────────────────┼──────┼────┤
│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70 │95/10000│
│ │ │ │ │
├──┼───────────────────┼──────┼────┤
│三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6 │2/138 │
│ │ │ │ │
├──┼───────────────────┼──────┼────┤
│四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0 │全部 │
│ │ │ │ │
├──┼───────────────────┼──────┼────┤
│五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06 │619/1000│
│ │ │ │ │
├──┼───────────────────┼──────┼────┤
│六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 │2/138 │
│ │ │ │ │
├──┼───────────────────┼──────┼────┤
│七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 │2/138 │
│ │ │ │ │
├──┼───────────────────┼──────┼────┤
│八 │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即門│370.47 │1/109 │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陽台雨遮 │ │
│ │ │12.03 │ │
│ │ │ │ │
├──┼───────────────────┼──────┼────┤
│九 │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即門│167.61 │全部 │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陽台雨遮 │ │
│ │物 │27.82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許國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銘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許國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淑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三
┌────────────────────────────┬────┐
│ 被訴犯罪事實 │被 告 │
├────────────────────────────┼────┤
│被告許銘仁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被告吳采靜共同基│許銘仁 │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填載土地所有權買賣│吳采靜 │
│移轉契約書,將回復登記在被告許銘仁名下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
│以106 年9 月2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采靜,並經臺中市中│ │
│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山普登字第050550號收│ │
│件,使前開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 │
│式審查後,於106 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在職│ │
│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附表一所示之不│ │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吳采靜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
│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蕙霜對於被告許銘仁│ │
│之債權利益。嗣告訴人黃蕙霜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被告吳采靜與│ │
│被告許銘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
│轉契約之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
│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民事判│ │
│決確認被告吳采靜與被告許銘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買賣契│ │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被告│ │
│吳采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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