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易,4109,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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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伊哲


吳郁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佰貳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關於上開更正前之主文內容係針對被告呂伊哲所犯之重利罪宣告拘役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此觀前後文義,參以原判決第8頁載明「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據上論斷部分引用多數拘役定執行刑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自明。

主文就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0日」,顯屬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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