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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張凱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暨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張凱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念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楚楚,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 場次之金額,變更為含稅預估授權金為15,876元,此部分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部分:⒈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此有原告設立許可及法人登記證可憑。
⒉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係專門經營舉辦音樂演出活動之單位,此有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考。
被告無懼公司卻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逕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至同年5 月14日於ATTSHOWBOX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舉辦「KangHa Neul FIRST LOVE in Taipei」、同年8 月26日至8 月27日於臺中圓滿戶外劇場(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舉辦「2017無懼音樂祭」、後又於同年9 月16日於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臺北市○○區○○路○段0 號)舉辦「2017 Kim Myung Soo in Taiwan」,以上述舉辦公開演出活動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智慧財產權。
經原告於106 年11月03日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做成108 年度偵字第2823號起訴書,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現由鈞院刑事庭108年度智易字第38號受理。
⒊被告等明知有合法授權之必要,經原告以函文、存證信函、電話聯繫,仍怠為辦理合法授權,迄今均未見省悟之情,原告僅得依法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
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又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
⒊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條規定:「集管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集管業務。」
、同法第24條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
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
⒎承前述,本案自偵查開始,迄今確知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觀被告張凱沂之犯行係因經營被告無懼公司所致,顯有上揭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無懼公司與被告張凱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⒈原告自105 年11月24日第一次通知被告等應辦理合法授權,方得為合法公開演出,至本案刑事庭審理中,歷時已逾2 年餘以觀,被告等均無誠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無奈下只得具狀提請損害賠償之訴。
依前揭之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被告等本應於各場演出前,向原告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並於活動後依聲請人使用報酬之規定,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依起訴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利用人申請經本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網頁資料,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是以原告對被告等具有系爭活動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債權。
⒉惟系爭活動結束迄今,被告等仍未向原告取得授權,至今也未依前述相關法令提出前述授權申請文件,原告僅能暫以被告等就系爭活動公告票價之均值乘於系爭活動預估出售八成票數概算其票房收入,並據此計算各場次之預估授權金,另加計21,000元之遲滯給付之行政處理費(附表1),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8,854 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零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為據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舉重明輕,自不僅因檢察官起訴而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㈡原告109 年6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固提出所謂蒐證錄影光碟資訊截圖作為其知悉時間之證據云云,惟查,顯有下列疑義,不足採信:⒈本件系爭三場活動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13日、14日;
10 6年8 月26日、27日;
106 年9 月16日。
⒉惟原告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資訊截圖上乃記載「修改日期」,並非檔案原始「建立日期」,足見並非真實之時間點,顯有刻意以修改檔案以延後時點來蒙蔽鈞院其請求罹於時效之可能。
⒊再者,本件系爭三場活動舉辦之時間均不相同,不僅原告所謂知悉時間與活動實際舉辦時間有落差外,其提出所謂第二場及第三場檔案之時間卻恰巧均為同一日即106 年11月7 日,如此巧合,亦非無疑。
⒋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抗辯,並爭執原告所謂之知悉時間。
㈢原告訴求20萬9988元,其中6 萬3000元(每場活動之行政處理費為2 萬1000元)乃所謂之行政處理費,亦有如下理由不可採:⒈首先,原告有何權限收取行政處理費及決定其金額若干?其法源依據分別為何?⒉再者,除第三場活動外,原告自行預估授權金(含稅)第一場活動為2 萬4875元;
第二場活動為1 萬7010元,則所謂行政處理費(每場活動之行政處理費為2 萬1000元)竟相當於或高於預估授權金(含稅),亦有可議。
⒊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⒋所謂行政處理費,明顯非前揭規定第2款「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且所謂行政處理費,明顯亦非實際損害,即非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更非「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則原告請求行政處理費,依法無據,並不可採。
⒌原告所謂行政處理費,其每場活動均為2 萬1000元,亦即針對本件系爭三場活動之金額均一致,亦甚荒謬。
原告於書狀更表示此乃「遲滯給付」之行政處理費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遲延損害不易計算,故民法以「遲延利息」來填補遲延損害。
而本件原告請求行政處理費每場活動均為2 萬1000元,不僅性質上並非遲延利息;
且相較原告就每場活動自行預估授權金(含稅)而言,比例上亦明顯違反法定利率;
而自行定義所謂行政處理費乃「遲滯給付」並計入請求總額,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請求法定利息,更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
⒍由上足見,原告請求行政處理費6 萬3000元,於法無據。
㈣再者,第二場活動並無售票,原告卻仍預估授權金(含稅)為1 萬7010元,亦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蓋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則原告如何能以之為損害而請求?㈤另,依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資料,其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作品之「詞」及「曲」並未全部提出原始文件供確認是否已獲得專屬授權;
而提出日文文件部分,更未翻譯,則如何認定原告就系爭曲目之「詞」及「曲」均逐一取得專屬授權?如無法確認原告就系爭曲目之「詞」及「曲」均逐一取得專屬授權,原告請求損害自無理由。
㈥另案刑事案件固經智慧財產法院改判有罪(目前上訴第三審),惟另案民事判決卻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取得專屬授權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顯見原告舉證確有不足,否則同一法院就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怎有歧異之結果,爰請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二)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是否均取得專屬授權?1.查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之方式,分別為:(1 )詞曲創作者直接授權原告(2 )詞曲創作者授權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原告(3 )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授權原告(4 )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授權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流程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
而就原告提出之其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雖記載「乙方(即與原告簽立契約之對造)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
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149 、161 、171 、173 、175 、177 、181 、193 頁),然綜觀原告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並未記載詞曲版權代理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為何(本院卷一第135 至201 頁),自難認原告究竟本於其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而取得哪些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2.原告雖提出其與日本及韓國集管團體簽立之契約影本,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授權流程圖,需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集管團體或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團體,故原告自應提出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與國外集管團體或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團體之證據,始足完備原告所主張之授權流程。
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二編號14之作詞者、編號16之作詞者及作曲者申請加入日本集管團體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48 至264 頁),惟上開作詞者、作曲者申請時間為2000年、1987年、1996年(本院卷二第252 頁、第260頁及第264 頁),而日本集管團體之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自1939年至2018年期間,迭經修正(本院卷二第266 頁),則上開作詞者、作曲者縱曾於當年申請加入日本集管團體,當時之條款約定為何?後續是否變更?本件原告與日本集管團體簽立契約時,日本集管團體是否仍因上開作詞者、作曲者之授權,而得將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與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因日本集管團體取得上開作詞者、作曲者之授權,而能由其依與日本集管團體所簽立之契約,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於本件被告等有所爭執之情況下,實無從因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實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3.又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之作詞(曲)者楊○○(筆名楊大正)於103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管理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楊○○)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
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
第8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一. 契約應於每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但乙方如未能於每一年度終了之三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則本契約視同繼續續約,直至乙方行使上述行為為止。
二. 乙方死亡,. .三. 甲方結束會務」,有原告提出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然僅憑此份契約內容,亦無法確認原告究竟因與楊○○之約定,而取得哪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何況,再參照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之作者版權公司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出其與該兩家公司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105 年5 月16日(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75 頁),則原告到底是本於楊○○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或係楊○○授權予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因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原告始終未清楚陳明。
另縱然原告與他人所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明訂授權者應擔保其專屬授權予原告之全部音樂著作,授權者確實享有完整著作權,絕未侵犯任何人權利,倘任何人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而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授權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避免原告受到損害,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6條可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但此為授權者與原告之合意內容,屬於授權者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不得僅因此等約定內容,即認原告取得其所主張之任何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何況,原告與授權者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3條、第6條後段,均規範授權者本於該契約,需向原告登記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名稱、資料,應於有變更時通知原告,及採取行為及簽署文件以配合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卷一第175 頁),故原告就相關舉證並無困難,或有相關途徑得以採取,但原告並未進而舉證,自難認其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4.又就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原告雖提出作詞(曲)者與其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即陳證12,本院卷二第402 至438 頁),上開契約之簽立日期為92年、93年、96年、97年,而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之版權公司與原告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時間亦為92年、94年、97年間,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契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 、155 、167 、171 、173 頁),故如前所述,原告究竟因與何人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取得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原告並未清楚陳明,更未提出與其簽立契約之人確實有權得以就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證據,本件於被告等有所否認之情況下,自無法遽認原告受有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5.除上開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擁有系爭活動一至六其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之證據。
因此,本件依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足見原告就相關舉證並無困難,或有相關途徑得以採取,但不知為何原告總是不願提出直接證據,縱有所謂詞曲創作者之外文證據卻也不願翻譯(只願翻譯其與國外集管團體之契約條款),衡情顯非無疑!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專屬授權之方式,均非由詞曲創作者直接授權原告,而是透過其與國外集管團體簽訂契約,則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詞曲創作者有將本件系爭曲目每首之「詞」及「曲」均專屬授權國外集管團體時,實難率謂原告僅因與國外集管團體簽訂契約而取得專屬授權,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張凱沂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凱沂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無懼公司應執行罰金4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分別係於106 年11月3 、7 日所製作,有原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資訊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蒐證光碟之製作時點,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早於上開蒐證光碟製作前,業已知悉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而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均自國外集管團體授予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又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其因執行被告無懼公司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無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無懼公司及被告張凱沂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其次,原告以被告之門票收入,減去被告應繳納之娛樂稅,再乘以主管機關公告審定之使用報酬率2.2%,加計5%營業稅之計算方式,計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場次之預估授權金,此部分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三所載,分別為24,875元、105,103 元;
及以D 等級費率540 元,乘以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4首歌曲,再乘以2 場次,再加計5%營業稅之計算方式,計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二所示未售票場次之預估授權金,詳如原告訴代於本院109 年7月3 日辯論期日所述,為15,876元等情,此有智財局審定原告使用報酬率公告、智財局99年9 月13日智著字第09900088620 號函釋各1 紙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以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作為賠償額,請求被告給付預估授權金(含稅),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主要爭執行政處理費乙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而被告無懼公司為故意侵權,明知未先取得原告授權即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其侵權行為情節重大,及參酌各該場次所侵權歌曲之數量分別為2 首、14首、2 首,因認原告請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活動,分別應加計賠償3,000 、21,000、3,000 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尚屬合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分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
及請求被告張凱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凱沂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沂、無懼公司連帶賠償172,854 元(計算方式:24875 +15876 +105103+3000+21000 +3000=172854),及被告無懼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
及請求被告張凱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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