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自,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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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王松山


自訴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黃俞珮



許慧禛



林永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俞珮為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被告許慧禛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負責土地登記業務、被告林永成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被告許慧禛之主任,負責監督及審查所屬人員之業務,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下稱被告三人)。

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王松山係基於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受保護,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竟基於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俞珮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明知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108 年11月4 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1 號函(下稱甲函)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局: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108 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函所附之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辦理,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就系爭土地抵費地登記及移轉等處分撤銷,而指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不實之塗銷登記作業。

嗣任職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執掌上揭業務之被告許慧禛即受被告林永成審查及監督下,於108年11月11日作成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116121 號函(下稱乙函)通知自訴人,其原所有權狀將公告註銷,並將上揭「撤銷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許慧禛、林永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

㈡、自訴人因未接獲上開土地已遭塗銷登記之通知,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於108 年11月7 日以收件字號為正普登字第2016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林永成依法本應准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竟於108 年11月8 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11835號函(即108 年11月8 日字第Y00241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駁回通知書),表示自訴人系爭土地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等不實事項,記載於駁回通知書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合法取得之所有權。

㈢、據此,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次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尚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

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 號、56年度臺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

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三人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系爭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0 年10月之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自訴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甲函、乙函、自訴人108 年11月7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駁回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8 年3 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108年5 月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108 年12月6日市證質詢錄影檔、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黃俞珮辯稱其係本於系爭訴願決定書而為甲函通知被告許慧禛、林永成就系爭土地先前所為之登記、買賣行為均應撤銷,而系爭訴願決定書上所載「信賴登記與本件處分係屬二事」,係指就系爭土地依法撤銷後後,如有信賴登記、善意保護之問題,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採取其他救濟程序,所為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被告許慧禛則以其係受被告黃俞珮所作成之甲函囑託辦理,而製作乙函,主觀上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被告林永成另以自辦重劃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其與被告許慧禛製作乙函係依據被告黃俞珮之甲函所為,地政事務所並無裁量或決定權限。

而針對系爭駁回通知書部分,因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囑託撤銷,自無從就同一標的為抵押權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就具有私權糾紛之土地,依法本即不得辦理抵押權登記,其所為系爭駁回通知書係於法有據等語;

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辯以被告黃俞珮係依據駁回通知書辦理、而被告許慧禛、林永成則係依據甲函,三人主觀上均系本於渠等之法律見解為後續處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系爭土地為重劃地,自訴人為重劃會理事長,對於系爭土地有其他地主爭執而導致遭撤銷等情,並非不知情,亦無信賴保護問題等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地,前經臺中市政府以108 年5 月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同意出售系爭抵費地後,於108 年5 月22日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並於108年10月22日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關於臺中市政府108 年3 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及108 年5 月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而被告黃俞珮製作甲函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作業、被告許慧禛製作乙函通知自訴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囑託撤銷所有權登記、被告林永成則於108 年11月8 日以系爭土地依法不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自訴人抵押權設定申請等情,分別有甲函、乙函、系爭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108 年11月7 日正普登字第201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駁回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1.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

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是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開啟乃至重劃分配、權利變更登記等各項程序,均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核與私人間單純土地買賣等有別,業據被告黃俞珮所陳「重劃會辦理的土地登記、買賣都是需要經過主管機關同意」等語,並參以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可證。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地,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前因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8 年3 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及同年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嗣因程序瑕疵而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揭二函,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

而被告黃俞珮本於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撤銷處分,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應予以撤銷而製作甲函,要求下轄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被告許慧禛辦理塗銷登記作業,核其所為自係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自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再者,系爭訴願決定書固載明「系爭抵費地前因完成權利變更登記並由第三人買受取得所有權,是否致生信賴登記而有善意第三人保護等問題,與本案審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抵費地准予登記及同意出售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係屬二事」等語,惟其上所載亦僅表明善意第三人保護問題非屬原處分撤銷與否之考量因素,以此遽認撤銷原處分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信賴登記,顯有斷章取義之虞,遑論以此認定被告黃俞珮有明知系爭訴願決定書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登記而仍為不實登載,自難以採。

再者,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

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

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既經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自訴人是否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尚有疑義,參以上開說明,能否主張善意信賴,容有可疑。

2.又系爭土地既屬重劃地,為臺中市政府所管轄,業經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處分後,被告許慧禛、林永成經被告黃俞珮所為甲函囑託「辦理該地號之塗銷登記作業」,渠等二人對於有無審查塗銷登記合法性之權限,而堪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體,已有可疑。

況被告許慧禛、林永成既係本於被告黃俞珮所為甲函而製作乙函,其主觀上有何明知辦理塗銷登記係與事實不符而仍為之之主觀故意,亦全無證據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許慧禛製作乙函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許慧禛、林永成有主觀上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故意,亦難為採。

3.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黃俞珮於108 年11月4 日及製作甲函囑託被告許慧禛、林永成撤銷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自訴人於同年月7 日始提出上揭抵押權登記申請,被告林永成本於甲函而應撤銷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登記,亦即自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再允自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登記,而依上揭規定製作乙函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核其所為自與法無違,顯無登載不實之情。

自訴人僅以被告林永成製作乙函即謂被告林永成有主觀上明知與事實不符而為登載,毫不足採。

遑論被告黃俞珮於108 年11月4 日所製作之甲函,副本收受人包含「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自訴人即為該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函文自無不知之理,而仍於同年月7 日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聲請,目的為何所為顯有可議。

㈢、另自訴人聲請調閱甲函內部簽呈及卷宗等件,然被告黃俞珮既係本於系爭訴願決定書而製作甲函,此參甲函函文主旨即明,自訴人調取上揭資料,顯無必要。

至若自訴人聲請調閱系爭訴願決定書訴願卷宗全卷、系爭土地之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傳喚證人蕭伊君部分,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前開訴願決定作成,而與本案被告三人有無主觀上之登載不實犯意無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自訴人向法院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自訴狀所載之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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