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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飛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飛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呂飛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3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7/8-7/9嘉明湖3天2夜滿團39位二晚避難山屋向陽山屋嘉明湖租賃睡袋2天三餐完登向陽山~三叉山~嘉明湖下山安排洗澡盥洗後慶功宴來回全程接駁」(下稱嘉明湖行程)、「7/30玉山單攻1500滿團11位參加7/29住宿東埔山莊三餐自理」(下稱玉山行程)等廣告訊息,以招攬有意登山者報名繳費。
嗣有如附表之告訴人蔡招燕、林白梅、陳錦耐、李設造、馮賢榮、周財旺、李菊英、朱宸治等人見上開廣告貼文,不疑有他,遂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後,發現無法出團,告訴人蔡招燕、林白梅、陳錦耐、李設造、馮賢榮、周財旺、李菊英等人甚且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遭被告移出討論之臉書群組,被告並拒絕退款且斷絕聯繫,告訴人蔡招燕、林白梅、陳錦耐、李設造、馮賢榮、周財旺、李菊英、朱宸治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招燕、林白梅、陳錦耐、李設造、馮賢榮、周財旺、李菊英、朱宸治之指訴、證人陳萬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被告在臉書之貼文翻拍照片、臉書群組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嘉明湖行程、玉山行程等廣告訊息,如附表之告訴人蔡招燕、林白梅、陳錦耐、李設造、馮賢榮、周財旺、李菊英、朱宸治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上開行程均未出團,報名費未及時退還給告訴人等之情事,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刊登嘉明湖行程及玉山行程等廣告訊息,以招攬有意登山者報名繳費。
嗣有如附表之告訴人蔡招燕、林白梅、陳錦耐、李設造、馮賢榮、周財旺、李菊英、朱宸治等人見上開廣告貼文,遂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被告郵局帳戶後,上開二個行程均未如期出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賢榮、周財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招燕、林白梅、陳錦耐、李設造、李菊英、朱宸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①107年5月3日臉書貼文、②107年6月11日臉書貼文、③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資料、臉書群組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灣國家公園入園入山線上申請服務網」網頁資料、告訴人朱宸治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白梅①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存款人收執聯、③被告與告訴人林白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菊英①存款人收執聯、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財旺①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存款人收執聯、③被告與告訴人周財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馮賢榮①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存摺內外頁影本、告訴人李設造①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招燕①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存摺內外頁影本、提款卡影本、③梧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匯款內容GOOGLE表單資料、告訴人陳錦耐①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存摺內外頁影本、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明湖行程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臉書刊登上開行程供報名之初始,及後續指示告訴人等繳付報名費之時,主觀上有何詐騙告訴人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玉山行程部分:被告確實有以「浪激天涯」為隊伍名稱,於107年5月30日21時10分,向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以其為領隊,含被告及告訴人朱宸治在列共10人之入山申請之情,有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9年2月14日營玉園字第1090000516號函及檢附「登山隊伍入園申請編號Z000000000申請入園許可資料」在卷可按(第279至281頁);
再被告並就此行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以告訴人朱宸治為主保險人,同時購買總投保人數為10人之登山綜合保險之事實,並有富邦產險保單號碼0518第18CT00000000號旅行綜合險保險單影本1紙、富邦產險108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908號函及檢附保單號碼0518第18CT00000000號保險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5、191至195頁)。
㈢嘉明湖行程部分:被告確實有委託代辦機構申請入山許可,而由代辦機構分別於107年6月7日14時15分,以胡軒威名義申請告訴人李設造、蔡招燕、陳錦耐、周財旺等4人;
於107年6月7日14時24分,以余雲帆名義申請告訴人李菊英1人;
於107年6月7日14時43分,以黃宏義名義申請被告及告訴人林白梅、馮賢榮等3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向陽及嘉明湖山屋住宿申請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9年4月22日東育字第1097102082號函及檢附之申請人資料及抽籤結果電腦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至333頁)。
㈣再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查詢向陽自動氣象站資料顯示,107年7月7日日累積雨量21.5毫米,8日日累積雨量4.5毫米,9日無降雨。
7日至9日逐時平均風速為0-1.2公尺每秒,最大瞬間風速為2.0-2.8公尺每秒。
107年7月9日第8號瑪莉亞颱風(MARIA)逐漸接近臺灣東方海面,氣象局於14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23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於107年7月11日14時30分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
另107年7月10日苗栗以北及宜蘭縣等處、107年7月11日國內臺灣本島新北市、桃竹苗地區、宜蘭縣等地均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等情,並有颱風資料庫網頁資料、氣象局109年4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90004968號函及檢附「向陽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逐日氣象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是否停止上班上課情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1、313至320、365至368頁)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招燕、林白梅、陳錦耐、李設造、馮賢榮、周財旺、李菊英、朱宸治等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後開始陸續清償中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03至3710號調解程序筆錄8件、被告及告訴人馮賢榮所陳報之本案調解金給付情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至148、235至268頁)。
㈥綜上,被告確實有為上開二個行程之申請手續,並已購買登山保險,顯然被告於刊登報名資訊之際,均有舉辦並完成上開二個行程之計劃,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
再辦理活動先行收取報名費用乃合於常情,而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申請玉山行程入山許可,代辦業者於107年6月7日為嘉明湖行程之申請,上開申請日期均在告訴人等匯款日之後。
被告既然在告訴人等繳交費用後,己進行行程之申請事宜,難認其向告訴人等收取費用係施行詐術。
又固然瑪莉亞颱風實際到達本國之時間與玉山行程非同日,然行程前既先有颱風動態預報,而山區因颱風前後之大雨增添行程風險眾所周知,被告於事後因此而取消行程,及嘉明湖行程於申請後,因未抽中住房而取消,以上原因均非被告所得控制及決定,尚難遽以事後發生之情事,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已陸續還款中,益見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應非虛妄。
㈦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就告訴人告你詐欺有何意見?)沒有,我承認。」
等語(核交卷第4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8、230、299、382頁),然本案依前所述各項證據,既無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不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尚供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我花完了,因為我一時糊塗貪念,因為當時是世界盃足球運彩,我全部拿去買足運彩輸光了。」
等語(核交卷第42頁)。
然被告於107年5月3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招攬嘉明湖及玉山行程,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招燕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既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則其於收受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為如何使用,均屬其處分行為,核與詐欺要件無涉,本院無從以被告前揭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客觀上所為亦難認係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雖然未能及時退還報名費,有失誠信,然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是自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於刊登上開行程招攬報名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參與行│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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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招燕│嘉明湖│107 年 5 月 │臺中市梧棲區大庄│6100元 │
│ │ │行程 │18 日下午 12│郵局 ATM 匯款 │ │
│ │ │ │時 41 分 │ │ │
│ │ │ ├──────┼────────┼─────┤
│ │ │ │107 年 5 月 │臺中市梧棲區大庄│6100元 │
│ │ │ │28 日下午 6 │郵局 ATM 匯款 │ │
│ │ │ │時 34 分 │ │ │
├───┼───┼───┼──────┼────────┼─────┤
│2 │林白梅│嘉明湖│107 年 5 月 │臺中市西區英才郵│1萬2200元 │
│ │ │行程 │18 日下午 4 │局轉帳匯款 │ │
│ │ │ │時 9 分 │ │ │
├───┼───┼───┼──────┼────────┼─────┤
│3 │陳錦耐│嘉明湖│107 年 5 月 │臺中市梧棲區臺中│6100元 │
│ │ │行程 │18 日下午 5 │港郵局 ATM 匯款 │ │
│ │ │ │時 22 分 │ │ │
├───┼───┼───┼──────┼────────┼─────┤
│4 │李設造│嘉明湖│107 年 5 月 │網路轉帳匯款 │6100元 │
│ │ │行程 │21 日下午 1 │ │ │
│ │ │ │時 54 分 │ │ │
├───┼───┼───┼──────┼────────┼─────┤
│5 │馮賢榮│嘉明湖│107 年 5 月 │高雄市苓雅區林華│6100元 │
│ │ │行程 │21 日下午 8 │郵局 ATM 匯款 │ │
│ │ │ │時 23 分 │ │ │
├───┼───┼───┼──────┼────────┼─────┤
│6 │周財旺│嘉明湖│107 年 5 月 │高雄府北郵局無摺│6100元 │
│ │ │行程 │22 日下午 12│存款 │ │
│ │ │ │時 25 分 │ │ │
├───┼───┼───┼──────┼────────┼─────┤
│7 │李菊英│嘉明湖│107 年 6 月 │臺北市北投郵局無│6100元 │
│ │ │行程 │4 日下午 4 │摺存款 │ │
│ │ │ │時 54 分 │ │ │
├───┼───┼───┼──────┼────────┼─────┤
│8 │朱宸治│玉山行│107 年 6 月 │網路轉帳匯款 │1500元 │
│ │ │程 │5 日下午 10 │ │ │
│ │ │ │時 20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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