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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彰彪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於同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6 月15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稱「狀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事,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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