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191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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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烏日信和精神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蔣黎貞患有躁鬱症等各類生理心理疾病,服用多重藥物,且均係由護理人員餵食,且蔣黎貞近期身體有諸多不適,精神狀況亦非良好,應特別留意死者進食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7時40分許,在烏日信和精神護理之家餐廳,陳淑芬於餵食蔣黎貞早餐之際,將藥物混於早餐內一同餵食,因見蔣黎貞於進食一口後,有將食物混同藥物吐出之舉動,不願繼續進食,陳淑芬旋即停止餵食轉往他處,處理其他住民事務,未持續注意蔣黎貞後續咀嚼吞食情形。

蔣黎貞因喉頭內有1塊3乘2大小之麵筋和部分粥糜堵塞其呼吸道開口,導致其呼吸逐漸產生困難,身體呈現僵直抽蓄狀態,陳淑芬於3至5分鐘後發現蔣黎貞外觀異狀,惟其具備護理師資格,竟未察覺蔣黎貞係遭異物噎住,未於第一時間做應變急救,僅將其緊急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救治療,蔣黎貞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107年8月16日9時18分宣告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室值班醫師許祐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護理機構開業執照1份、住民基本資料、烏日信和精神護理之家轉診單、生命徵象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給藥紀錄單及現場照片、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平等)、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室護理紀錄單、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生化報告、血液報告、CPR記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5260號函及108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89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護理之家負責人,具備護理師資格;

明知被害人蔣黎貞患有躁鬱症等各類生理心理疾病,服用多重藥物,近期身體有諸多不適,精神狀況亦非良好。

於107年8月16日7時40分許,在上址護理之家餐廳內,於餵食被害人蔣黎貞早餐之際,將藥物放置在湯匙中,與早餐一同餵食,見被害人蔣黎貞於進食一口後,有將食物混同藥物吐出之舉動,不願繼續進食,被告旋即停止餵食轉往處理其他住民餵食之事務;

被害人蔣黎貞嗣經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救治療,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107年8月16日9時18分宣告不治死亡,經解剖後,其喉頭內有1塊3乘2大小之麵筋,部分粥糜堵塞其呼吸道開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自開始居住在護理之家起,均是自己進食,案發當天係因被害人表示不舒服、想回家,才由伊餵她吃飯、吃藥,但被害人隨即吐出,伊不知道她有沒有將全部東西吐出,不過伊之後還有餵她喝水,她也將水吐出來,所以伊就不勉強被害人吃飯,改去照顧其他在餐廳內之住民。

之後看到被害人全身在抽動、僵直,伊即量血壓、測呼吸,評估她的意識狀態,當下並施以CPR急救,也有抽她嘴巴看有無異物,但沒有抽到任何東西。

伊認為本件是意外,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護理之家負責人,明知被害人蔣黎貞患有躁鬱症等各類生理心理疾病,服用多重藥物,且近期身體有諸多不適,精神狀況亦非良好,於107年8月16日7時40分許,在上址精神護理之家餐廳內,餵食被害人蔣黎貞早餐之際,將藥物混於早餐內一同餵食,因見蔣黎貞於進食一口後,有將食物混同藥物吐出之舉動,不願繼續進食,被告旋即停止餵食轉往他處,處理其他住民事務。

被害人因身體呈現僵直抽蓄狀態,被告發現後,將其緊急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救治療,惟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107年8月16日9時18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蔣黎達、蔣至剛於警、偵訊陳述(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1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59頁至第260頁)、證人即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蘇成文、證人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吳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4頁),復有蔣黎貞之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住民基本資料、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現場照片共12張、相驗筆錄、蔣黎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7月3日、107年7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表、處方箋、仁愛醫院處方箋、檢驗累積報告、賢德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表、107年8月16日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生化報告、血液報告、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相驗照片共16張、解剖照片共6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護理紀錄單、給藥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 5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37頁至第253頁)、澄清綜合醫院108年4月8日澄高字第1080108號函暨檢附之蔣黎貞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平等)、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室護理記錄單、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CP R記錄單(見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被害人蔣黎貞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解剖觀察結果: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即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甲狀腺已切除未見,喉頭有一塊3乘2公分的麵筋和周圍灰白色黏性分泌物堵塞呼吸道開口,氣管內無異物阻塞。

食道無異狀。

頸椎無骨折出血。

肺臟:右肺重553公克,左肺重427公克,均呈水腫鬱血狀,表面有黑色碳末沉著斑點,大血管無血栓塊,各支氣管分枝內有灰白色黏狀食糜物質吸入。

毒物化學檢驗:依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31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1.送驗血液檢出Valproic acid 34.866 ug/mL、Estazolam 0.042 ug/mL、Fluoxetine 1.627 ug/mL、Norfluoxetine 2.363 ug/mL、Desipramine 0.043ug/mL、Hydroxychloroquine、Chlorpheniramine、Dextromethorphan、Trihexyphenidyl、Methylephedrine、Azithromycin,未檢出酒精成分。

2.送驗胃內容物檢出Valproic acid 60.695 ug/mL、Estazolam 0.030 ug/mL、Fluoxetine 4.530 ug/mL、Norfluoxetine 0.575 ug/mL、Desipramine 0.014ug/mL、Hydroxychloroquine、Chlorpheniramine、Dextromethorphan、Trihexyphenidyl、Methylephedrine、Azithromycin、Diclofenac、Ephedrine、Chlorzoxazone。

3.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蔣黎貞因精神疾病發作入住上開護理之家,於107年8月14日晚間躁動。

照服員欲將其約束於床上時,死者因掙扎後仰致頭部撞到衣櫃,當天送醫院照X光後表示無礙即返回,但於8月16日7時40分許,進行餵食死者時,發現死者沒有進食且生命徵象微弱,便立即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於同(16)日9時18分宣告急救無效。

死者生前有躁鬱症、糖尿病、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甲狀腺割除等病史。

(二)毒物化學檢查結果:1.血液中檢出抗癲癇劑Valproic acid 34.866 ug/mL(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為50~100ug/mL)、鎮靜安眠劑Estazolam0.042 ug/mL(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為0.042~0.100ug/mL)、多量的抗憂鬱劑Fluoxetine 1.627 ug/mL(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0.09~0.40 ug/mL,查閱文獻,與Fluoxetine有關的成人死亡案件中,死後血液Fluoxetine濃度範圍為1.3~6.8 ug/mL,Norfluoxetine濃度範圍為0.9~5.0 ug/mL)及其活性代謝產物Norfluoxetine2.363 ug/mL、少量的抗憂鬱劑Imipramine代謝產物Desipramine 0.043ug/mL(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為0.15~0.25 ug/mL)、免疫調節用藥Hydroxychloroquine、抗組織胺劑Chlorpheniramine、鎮咳劑Dextromethorphan、抗帕金森氏症用藥Trihexyphenidyl、支氣管擴張及鼻血管收縮劑Methylephedrine、抗生素Azithromycin。

2.胃內容物除檢出上述藥物外,另有檢出消炎止痛劑Diclofenac、具支氣管擴張作用的Ephedrine、骨骼肌鬆弛劑Chlorzoxazone,未發現酒精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三)解剖結果:1.解剖發現死者有右後頂枕部腫塊、頭皮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瘀斑,但並無體腔出血或骨骼臟器損傷,僅為表淺損傷且傷勢並不嚴重,研判死因與外傷無關。

2.最主要的解剖發現為喉頭有麵筋和黏性分泌物堵塞呼吸道開口,且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部有肺泡過度膨脹充氣間雜部分肺泡內水腫,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窒息的表現。

由卷附筆錄知,死者當日早餐亦有粥、炒蛋、青菜、豆棗和麵筋等食物,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食物嗆入阻塞呼吸道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

3.解剖時所採的血液送驗檢出多量的抗憂鬱劑Fluoxetine及其活性代謝產物Norfluoxetine,經查抗憂鬱劑Fluoxetine的副作用有噁心、失眠、焦慮和頭痛,以及血清素症候群(serotonin syndrome)包含:激動、發汗、腹瀉、發燒、反射過度、協調失衡、精神狀態改變、肌肉陣孿、顫抖等。

研判抗憂鬱劑Fluoxetine中毒亦可列為死亡原因之一。

4.死者另有心臟左心室向心性肥厚、兩心室弛張擴大、脾和腎小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診斷。

以及切除膽囊、甲狀腺和頸椎手術之情形,研判應非直接致死原因。

5.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包含有中毒、嗆食的因素,如無充分的證據支持死者有被他人蓄意給予過量抗憂鬱劑Fluoxetine藥物或有自殺意圖,則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藥物中毒,死亡原因為食物嗆入阻塞呼吸道窒息,併有使用過量抗憂鬱劑Fluoxetine中毒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5頁至第196頁)。

且本案經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切開死者喉嚨,連同舌頭一起將喉嚨拉出來檢視,發現有一塊麵筋和黏液卡在梨狀隱窩的位置,將麵筋拿出後測量,麵筋的大小為32公分,還蠻大塊的,且旁邊還有一些分泌的黏液,整個蓋住會厭軟骨上,會厭軟骨會打不開,無法呼吸。

之後伊剪開食道,裡面沒有食物,再剪開胃部,裡面只有5CC的液體,沒有其他食物,所以麵筋不會是因急救或相驗、搬動遺體時,遭翻動而由胃溢出卡在梨狀隱窩。

後來再剪開氣管,裡面有一些灰白色的小顆粒存在,做肺部的切片,就看到一些異物性的肉芽腫,看起來有嗆食的證據存在,最主要是肺部肺泡有部分擴張和塌陷的表現,這種不均勻的吸氣變化,比較像以往所看到是窒息的變化,再加上死者血液驗出百憂解的濃度比較高,進入致死的濃度範圍,它的副作用有躁動的現象,符合死者生前躁動的情形,所以伊綜合判斷本件死者死亡之原因,為呼吸阻塞和藥物中毒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84頁及第288頁)。

再者,若異物之頂部有覆蓋至梨狀隱窩內側之喉部構造,有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致病患窒息一節,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6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是以,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死者蔣黎貞之死亡原因確實係因食物嗆入阻塞呼吸道窒息,併有使用過量抗憂鬱劑Fluoxetine中毒而死亡,至為明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死者是否係因麵筋造成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大有可疑等語,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過失」除係罪責型態外,亦係過失犯之構成要件主、客觀要素,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所指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屬不法構成要件規範,係行為人有能力且有預見之可能性,然疏未遵守或採取社會生活一般所要求結果避免行為之懈怠,包括作為與不純正不作為兩種態樣。

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過失行為,謂「其明知蔣黎貞患有躁鬱症等各類生理心理疾病,服用多重藥物,且均係由護理人員餵食,且蔣黎貞近期身體有諸多不適,精神狀況亦非良好,應特別留意死者進食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不外係指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抽象內容,而「蔣黎貞因喉頭內有1塊3乘2大小之麵筋和部分粥糜堵塞其呼吸道開口,導致其呼吸逐漸產生困難,身體呈現僵直抽蓄狀態...,經急救後,仍於107年8月16日9時18分宣告不治死亡」,屬法益受害結果之描繪載敘,惟至為關鍵、合致「不注意」構成要件之被告何等具體過失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則未見檢察官指明並予立證,祇泛以「竟疏於注意」略過,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而觀之蔣黎貞於上開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見相字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其上記載略以:107年7月23日:住民於下午3時15分許,由其弟、妹陪同自署立臺中醫院辦理出院至本單位,女性,未婚,現年60歲,本身有躁鬱症、糖尿病、肺炎、紅斑性狼瘡之疾病史...。

觀察住民外觀整體儀容尚可,呼吸平順,表情及情緒平穩,意識清楚,上下排牙齒有缺牙、固定式假牙存,可自行由口進食一般飲食,食慾可...評估四肢肌力皆為5分,可自行行走,步態穩定,主訴常有低血糖情形,故評估跌倒危險因子為3分,仍為跌倒高危險群個案等語,可知蔣黎貞於入住上開護理之家時,係可自行由口進食一般飲食之住民,無須專人協助餵食。

又證人蘇成文即時任上開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於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住民蔣黎貞有精神疾病,有時比較亂,自理能力不好,坐在輪椅上,她可以自己吃飯,但她有時都不想吃,所以有時是由工作人員幫忙餵食。

案發當天伊印象中有40幾個住民,是由伊和護理長即被告在餐廳照顧這些住民用餐,伊沒有辦法確切說明當天有幾個住民需要餵食,因為有些平常會自己吃,可能有什麼症狀不吃,就需要幫忙餵。

正常來說伊等是餵完一個住民,才會再餵下一個住民,但如果住民坐在一起,就會同時餵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

綜觀上情可知,死者雖係躁鬱症患者,然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非完全缺損,尚可自行進食,亦非危險進食之病患,無需個人專屬看護在旁照料、或協助進食,而被告當時與照顧服務員二人所負責看護之住民達40餘人,被告既非蔣黎貞個人專屬護理人員或看護,自無從課予要求被告對於其提供一對一照護,或親自從頭到尾觀察其進食情形之高度注意義務,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五)再者,蔣黎貞於案發當日晨起協助至輪椅保護性約束,並給予梳洗,有一直大叫,坐立不安,表示要找媽媽、要看醫師,於早餐時有抗拒進食,給予安撫及鼓勵先服藥,再安排看診,並被動配合開口吃,但仍將食物吐出,給予一口水飲用,也將水吐掉,嘴巴緊閉,不願意再進食,故未再給予,改給其他住民進食協助,約3至5分鐘後,觀蔣黎貞有下肢無力往前伸、雙手僵直、緊握拳頭、臉部不自主抽動及舌頭吐出情形,突然全身僵直、發紺、叫喚沒反應,立即給予心肺復甦、氧氣、確認生命徵象,血壓為115、99 mg/Hg,心跳每分鐘153次,血氧飽和度74%至81%,血糖值93,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期間,不間斷確認生命徵象,血壓54、142mg/Hg、42、126mg/Hg,心跳每分鐘87至106次;

8時4分許,血壓115、94mg/Hg,心跳每分鐘87次、血氧飽和度74%;

8時9分許,血氧飽和度100%、血壓54、42mg/Hg、心跳每分鐘167次;

8時19分許,血氧飽和度76%至79%,救護車到持續給予心肺復甦術並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等情,亦有蔣黎貞上開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9頁)、證人蘇成文於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並證述:蔣黎貞當時好像在抽搐,被告就要伊幫忙推急救車及氧氣筒到餐廳,伊將該等物品推到餐廳後,就看到被告在做急救的動作、給予甦醒球、氧氣罩,中間還請伊趕快打電話請其他護士過來支援,過程中被告都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發現蔣黎貞有不適之情形時,已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給予氧氣、監控生命徵象等急救措施,被告並非專業醫師,僅係護理人員,於當下所作處置已為其能力所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延誤送醫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未於第一時間做應變急救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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