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2203,202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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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志銘(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於109年6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

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之理由,是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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