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靖瀅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56、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靖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靖瀅於民國105 年間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弄0 號居所後,自106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間,竟同時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長期於深夜至凌晨時分,甚或整日不特定期間,接續在上址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敲打鐵門或不詳物品等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鄰近住戶張彩虹(住同區一新一街1 弄8 號)、張阿換(住同區一新一街3 弄5號)、黃月霞(住同區一新一街1 號)、李慧玲(住同區一新一街1 弄2 號)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葉靖瀅不僅製造上開敲打聲響,且長期於行經一新一街巷弄時刻意發出極大之吐痰聲,以製造敲打聲、吐痰聲等噪音之方式,致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因而罹患調適疾患(包含情緒憂鬱或焦慮、易受驚嚇、緊張緊繃感、失眠、頭痛等症狀)之傷害。
惟葉靖瀅經張彩虹等4 人勸導後,仍屢勸不聽,張彩虹等4 人不堪忍受,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靖瀅係成年人,且知悉少年賴○辰(90年1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另亦明知少年賴○辰及鄒慶惟於107 年2 月4 日晚上10時36分許,行經葉靖瀅之臺中市○○區○○○街0 弄0 號居所前時,未以「瘋女人」及「神經病」等語對其加以辱罵,竟意圖使鄒慶惟、少年賴○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接續犯意,①於同年3 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鄒慶惟及少年賴○辰有上開辱罵之行為,對鄒慶惟及少年賴○辰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②承前同一接續誣告犯意,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誣指:鄒慶惟與少年賴○辰對其辱罵「瘋女人」、「神經病」等語,各對鄒慶惟及少年賴○辰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③復承前同一接續誣告犯意,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院少年法庭開庭時,向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誣指:鄒慶惟對其辱罵「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誣指鄒慶惟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嗣葉靖瀅對鄒慶惟提告部分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對鄒慶惟為不起訴處分,葉靖瀅不服而聲請再議,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而少年賴○辰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由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裁定不付審理;
葉靖瀅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少抗字第47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賴○辰與鄒慶惟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三、案經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另經賴○辰、鄒慶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葉靖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居住於上址居所,並有至警局對賴○辰、鄒慶惟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誣告犯行,辯稱: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未於上址居所大力敲打鐵門等物,其有呼吸道過敏等問題才發出吐痰聲音,並非刻意發出吐痰聲,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不知道賴○辰為少年,且賴○辰、鄒慶惟確實有對其辱罵上開言語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述敲打聲響係被告所製造,至於吐痰聲音係肇因於被告身體健康因素,縱認被告製造前揭聲音,該行為是否與前開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疑,②誣告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居住於上址居處;
另告訴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分別居住於上址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與告訴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辰及鄒慶惟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29至37頁、第3804號他卷第9 至10、47至48頁、第3444號他卷第87至88、71至72頁、第18677 號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鄰居位置圖1 份(見警卷第113 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鄰居相關位置圖2 張、被告住家前後採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71至81、107 至117 頁),被告上址居所與告訴人張彩虹(一新一街1 弄8 號)、張阿換住家緊鄰(一新一街3 弄5 號),與告訴人李慧玲住家(一新一街1 弄2 號)間隔一間房屋,告訴人黃月霞住家(一新一街1 號)間隔2 間房屋及1 條街道即一新一街,且一新一街並非寬敞,足見上開告訴人住家均鄰近被告上址居所,且距離甚近,告訴人張彩虹及張阿換更與被告比鄰而居。
⒊①告訴人張彩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陳稱:其住家環境相當安靜,但被告自106 年2 月開始,每日凌晨、深夜不定時在上址居所內,製造敲打鐵門、牆壁或水桶聲,或以磚頭或石塊類物品敲打其住家白鐵雨遮,有時是一小時敲10幾次,有時是連續敲打10至30秒不等,音量大約相當於廟會大鼓聲響;
且被告每日出門或返家而經過其住處門口時,會刻意大聲咳痰等語(見警卷第11至23頁、第3804號他卷第9 頁);
②告訴人張阿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起,長期於凌晨晚上10點後、或日間在上址居所時,以物品敲打鐵門,發出極大且尖銳之撞擊聲,每次敲打持續約30秒左右,有時一個晚上約敲擊3 、4 次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804號他卷第9 至11頁);
③告訴人李慧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經常發出吐痰聲,以及在上址居所內,連續性製造敲打鐵門、木桶或丟擲物品聲響,已經持續約2 年期間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3804號他卷第10頁);
④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中陳述:自106 年起,被告經過其家門口時,會發出音量頗大之嘔吐聲並吐口水,且被告每日早晨5 時許或晚上10時許,會故意敲打自家後門,製造巨大噪音,大約持續30秒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
⑤證人姜益正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居於一新一街1 弄3 號,位於被告上址居所對面,約距離3 公尺,被告於路過鄰居門口時即隨意吐痰、發出極大咳聲,並同時持手機錄影挑釁鄰居,且被告只要返家,會故意用力關上門以產生巨大聲響,進入上址居所後,即於不特定時間敲打物品,幾乎每日均如此為之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⑥證人戴敏珠於警詢中陳述:其居於一新一街3弄6 號,其住家後面為告訴人張阿換住家,告訴人張阿換住家後方即為被告上址居所,被告每日均在家中製造極大之敲打聲響,甚至其住家窗戶玻璃會隨該聲響而震動,此外,被告於社區走動時會沿街吐口水,發出大聲咳呸聲等語(見警卷第44至45頁);
⑦證人錢宗泰於警詢中稱:其居住於一新一街3 弄1 號,與被告居所相距約10公尺之距離,被告天天在家中製造敲打聲響,類似敲打門板或金屬聲,尤其在半夜約2 時至4 時間,均會打斷其睡眠,另外也常見被告於社區走動時沿街吐口水、發出很大的咳呸聲等語(見警卷第47至49頁)。
⒋經核上開告訴人4 人與其他證人對於被告自106 年間某日起不定時於上址住處內製造敲打鐵門或物品聲響,並於行經鄰居住家前街道時發出吐痰聲之主要情節,其證述內容一致且並無矛盾之處,另佐以被告於108 年2 月5 日起至3 月11日止,因不斷於上址居所製造敲打金屬物品、桶子聲並丟不明物品至地板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經裁處行政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 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徵上開告訴人所言尚屬有據。
⒌告訴人張彩虹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分別為裝設於一新一街巷口、一新一街1 弄8 號5 樓監視器所錄得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彩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各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 、115 頁),堪以認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一新一街巷口「0000-00-00-00-00分故意吐口水53分11秒到24秒撞擊聲.mp4」(下稱A 影片)、「0000-00-00-00-00分警察處理46分12秒開始敲打聲勸阻不聽.mp4」(下稱B 影片)及一新一街一弄8 號監視器錄影「0000-00-00-00-00分28秒到35分26秒連斷斷續續撞擊聲.mp4」(下稱C 影片),①A 影片中,被告夜間行走於一新一街巷口時,先密集於38秒內發出「噁」、「咳」、「呸」等聲音,嗣被告大聲關門後,之後14秒內,即不停有「砰!砰!」聲響,每次間隔約1 、2 秒,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被告亦坦承製造上開聲響係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②B 影片中,於約4 分鐘內不斷有「咚咚咚…」、「咚!」聲音,且該聲響每次間隔約10幾秒,期間員警勸說道「葉小姐!」、「不要再敲了好不好!」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堪認上開敲擊聲音為「葉小姐」即被告所製造;
③C 影片中,自畫面時間21時34分28秒至21時35分26秒止,約每3 至8 秒,即出現單調「砰!」之敲擊聲響,共11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敲擊聲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述可信。
另參以被告住家後方鐵門照片1 張(見警卷第117 頁),鐵門上有許多凹洞,且上開凹洞衡情係以不詳物品敲擊所致,益徵被告以不詳方式敲打鐵門而發出聲響。
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前述期間接續在上址居所內製造敲擊聲響、或於行經上址居處之巷口時發出吐痰聲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製造敲擊聲等情,顯屬無稽。
⒍被告雖辯稱其因呼吸道問題始發出吐痰聲等語,惟查,告訴人張彩虹、黃月霞均陳稱被告係於經過其等或鄰居家門口時,始發出相當大之咳痰聲等節甚明,已如前述,且①證人姜益正於警詢時陳稱:自被告與其隔壁住戶張彩虹發生衝突後,被告只要路過附近鄰居門口時就隨地吐痰、發出很大咳聲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0頁),②證人戴敏珠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沿街吐口水並發出極大咳呸聲,且持手機錄影挑釁他人,其亦曾遭被告吐口水在身上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4頁),經核告訴人張彩虹、黃月霞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7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A 影片確實錄得被告於行走時不斷發出清楚之「噁」、「咳」、「呸」聲音無誤,告訴人張彩虹、黃月霞所述堪以採信。
是以,尚難認被告係單純因身體不適始發出巨大咳痰聲音。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⒎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
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
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自明。
雖然現今都市住宅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亦可得出相同結論。
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
經查,告訴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均因被告於凌晨、深夜或不定期製造上述聲響而難以睡眠或中斷睡眠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2、21、30、33至36頁),且證人姜益正、戴敏珠、錢宗泰分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製造前揭聲音極大,足以影響他人睡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0至49頁),另參以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住居所距離甚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 、C 影片,影片中之敲擊聲響十分清晰且密集,已如前述,衡情若於深夜、凌晨甚至是整日不特定時間,蓄意發出上述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安寧。
是以,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妨害上開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長期且密集以敲擊之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難辭其強制罪責。
⒏告訴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因被告長期製造上開大力敲擊聲音及頗大之咳痰聲,而罹患調適疾患(症狀包含情緒憂鬱或焦慮、易受驚嚇、緊張緊繃感、失眠、頭痛、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2、23、30、33、36頁、第3804號他卷第9 至10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0份(見警卷第53至67頁、他卷第3804號卷第15、19頁)附卷可憑,另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調適疾患即為適應性疾患,即因壓力事件導致情緒或行為障礙,可能出現類似憂鬱、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係依照病史陳述及會談觀察方式診斷,上開告訴人即病患主訴先前無其他明顯情緒或睡眠困擾,主要針對壓力事件即鄰居干擾行為(發出噪音)產生情緒及睡眠變化影響其生活,對於壓力事件以外之生活事件無困擾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80007531號函檢送醫師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9 年6 月1 日東行字第10906001號函文(見第3804號他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4 名告訴人之調適疾患係肇因於被告前揭製造敲擊物品聲、發出頗大咳痰聲之行為。
且衡諸常情,長期持續之噪音確足以傷害人類身心健康,致使他人情緒不穩、憂鬱、焦慮緊張、壓力上升等,而對身體健康帶來負面影響。
從而,堪認被告製造上開敲打聲、咳痰聲之行為,足以造成上開告訴人因而罹患調適疾患,被告之行為與前揭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之強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檢察官、有審判職權之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同時對告訴人即少年賴○辰、告訴人鄒慶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訴人鄒慶惟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告訴人賴○辰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由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而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1 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賴○辰、鄒慶惟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7至20、23、39至4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少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見少連偵卷第11頁、第3444號他字卷第13至29頁、第18677 號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①告訴人即證人賴○辰於警詢、偵訊指訴及偵訊具結證稱:107 年2 月4 日晚間,告訴人鄒慶惟騎機車搭載其返家,其與告訴人鄒慶惟抵達其住家門口不久後,即聽見被告在自家3 樓持棍子敲打鐵製遮雨棚,同時吐口水,其向告訴人鄒慶惟表示不要理被告、因為被告會錄影再向其等提告,其並未以「神經病」、「瘋女人」辱罵被告等語(見第147 號少連偵卷第14至15、40頁、第3444號他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鄒慶惟於警詢、偵訊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其搭載告訴人賴○辰返家,在告訴人賴○辰家門口前聊天,不久後被告即持長竿朝樓下敲打發出聲響,且隨口朝其等辱罵、吐口水,其未以「神經病」、「瘋女人」辱罵被告。
告訴人賴○辰之前即曾向其表示被告常與他人發生糾紛、提告要求賠償等情,其更不可能辱罵被告等語(見第147 號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40頁反面、第3444號他卷第71至72頁)。
⒊經核前開證人所述未辱罵被告之重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第147 號少連偵卷第26至36頁),另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賴○辰提出其住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檔案,影片中僅錄得於107 年2 月4 日晚上10時36至38分許,被告於陽台俯身對外不斷稱「不要臉」、「沒水準」,且可清晰聽見「呸」聲,全程未聽見其他人之聲音,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41頁),以被告當時身處上址居所3 樓與告訴人賴○辰、鄒慶惟所在位置之距離非近,若告訴人賴○辰、鄒慶惟確有被告所稱之辱罵內容,該音量應非微弱,衡情上開監視錄影鏡頭應會存錄被告所指遭告訴人2 人辱罵之聲音,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任何告訴人賴○辰、鄒慶惟辱罵被告之情節,足認告訴人賴○辰、鄒慶惟所言非虛,告訴人2 人顯無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虛構事實向員警對告訴人賴○辰、鄒慶惟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賴○辰為少年等語,惟查,證人賴○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放學回家會穿高中制服,有時因補習比較晚回家,其回家時會經過被告居所門口,且被告有時候會在自家頂樓往下看,又其在被告與其胞弟之訴訟案件中曾與被告說過話,目前該案已結束,其家人與被告皆有訴訟案件等語(見第3444號他卷第7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賴○辰為8 號之住戶,其於106 年4 月間曾與告訴人賴○辰之母張彩虹、胞弟賴○羲有糾紛,其有提告,其對告訴人賴○辰尚有印象等語明確(見第147 號少連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辰住家緊鄰,,告訴人賴○辰平日上學、放學或補習結束返家時,必會行經被告上址居所,被告應有機會見到告訴人賴○辰,又被告於106 年4 月因糾紛對少年即告訴人賴○辰之胞弟賴○羲提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賴○辰因該案而有所接觸,且知悉告訴人賴○辰與賴○羲為姊弟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自當知悉告訴人賴○辰為少年。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為上開誣告、對少年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另刑法第30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⒈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6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賴○辰係90年1 月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賴○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
㈣被告先後於107 年3 月23日警詢、同年5 月9 日檢察官偵訊、同年8 月2 日本院少年庭法官訊問時,同時誣指告訴人鄒慶惟、賴○辰有公然侮辱罪嫌,其所侵害者乃為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②③所示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即犯罪事實欄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罪數之說明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製造敲擊聲、吐痰聲之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係基於同一強制、傷害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修正前傷害罪、4 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同時誣告告訴人鄒慶惟及少年即告訴人賴○辰等2 人,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相同事實,先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誣指告訴人鄒慶惟、賴○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國家司法權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為鄰居關係,相處本應互相尊重,竟長達2 年期間,故意於深夜、凌晨甚或整日不特定期間,接續大力敲打鐵門或不詳物品,嚴重妨害他人之睡眠、居住安寧權利,並長期以上開敲打聲音及行經巷口即蓄意發出極大吐痰聲音之方式,造成上開告訴人4 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且屢勸不聽、未見任何改善,行徑惡劣;
②被告無端之誣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即少年賴○辰、告訴人鄒慶惟可能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
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犯行外,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以發出吐痰聲音之強暴方式,影響在旁住戶即告訴人張彩虹、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導致渠等長期無法安眠,妨害渠等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姜益正、戴敏珠及錢宗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告訴人張彩虹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內容、被告歷年因製造噪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處之紀錄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發出頗大之吐痰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該條所謂「強暴」,應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查被告發出吐痰聲音之行為,尚難認係以實力不法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論以強制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醫師黃于真到庭作證,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業就本案相關問題予以函覆說明,有該回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且本案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于真等節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