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訴,2921,2020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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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
具 保 人 李玉琴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永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經具保人李玉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令限制住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及限制住居書各1份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認有逃亡之虞,經囑託拘提無著,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詢作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玲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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