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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陽
黃建勝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等告因本院108 年度軍侵訴字第1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二、㈠第21行關於「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項」,以及理由欄貳、二、㈢第3 行與第5 行關於「A 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二、㈠第21行關於「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項」,以及理由欄貳、二、㈢第3 行與第5 行關於「A 女」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女」,因係文字誤寫,揆諸前揭說明,故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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