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金訴,123,2020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壹紙及偽造之「王明輝」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狄仁傑」之成年男子後,竟與「狄仁傑」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狄仁傑」先於108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etstalk」,傳送內容為「碼頭:D.台 太平區。

寄件人:唐喬筠。

寄件方式:7-11。

丰太。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卓晶制作。

收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

之文字訊息予李明達,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再以通訊軟體「Letstalk」之語音訊息,指示李明達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丰太門市,領取其內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嗣李明達於同日13時17分許,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提供手機後3碼「664」予統一超商丰太門市店員,並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王明輝」之簽名後,持該偽造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向統一超商丰太門市店員行使,表彰係「王明輝」本人繳費領取包裹之意,嗣再自統一超商丰太門市店員處取回該偽造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足以生損害於「王明輝」及統一超商對於包裹配送管理之正確性。

惟嗣經警發現李明達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後,經李明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唐喬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而未能洗錢得逞。

二、案經唐喬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明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89頁、第1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喬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告訴人唐喬筠之中華郵政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扣案可證。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5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90003096號函暨檢送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81頁;

偵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而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

,即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

查,被告依「狄仁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唐喬筠向中華郵政公司內埔水門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尚未取得不明之財產,惟依被告與「狄仁傑」所為,係為規避洗錢防制之規定,具隱匿不明財產之意,而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被告與「狄仁傑」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其行為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特殊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已形成直接之危險,是被告應已著手於特殊洗錢罪之犯行而不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狄仁傑」就上開特殊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王明輝」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特殊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至起訴書雖僅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扣有被告領取包裹後取得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並未就此部分敘明被告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王明輝」之署名,並持該偽造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向該超商店員行使等情,亦未論及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上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並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在犯罪方式上類似,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王明輝」之署名後,持該偽造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向統一超商員工行使,嗣並將該偽造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取回,由被告保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扣案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之「王明輝」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偽造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1紙,既由被告取回,則該偽造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1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etstalk」與「狄仁傑」聯繫,由「狄仁傑」於108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2時44分,傳送語音訊息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etstalk」內,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為本案犯罪,尚未領取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自108年7月23日起,聽從「狄仁傑」利用通訊軟體「Letstalk」之指示,接續4次在臺中市太平區及西屯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領取其內有來歷不明而屬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而被告於該4次領取包裹成功後,隨即與「狄仁傑」聯繫,並由「狄仁傑」指示其將所領得之包裹置放於便利商店旁之機車輪胎下方,被告則可於每次領取包裹後,由「狄仁傑」將每次欲支付被告之200至300元之報酬,亦置於同處,由被告自行收取之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除本件外,之前尚有4次依「狄仁傑」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惟被告所述上開4次領取之包裹並未扣案,已無從知悉該包裹內是否確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且依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etstalk」與「狄仁傑」之對話內容中,除「狄仁傑」於108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有以通訊軟體「Letstalk」,傳送內容為「碼頭:D.台 太平區。

寄件人:唐喬筠。

寄件方式:7-11。

丰太。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卓晶制作。

收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

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外,並未見「狄仁傑」曾另傳送相關訊息指示被告領取其內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etstalk」與「狄仁傑」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至第53頁)。

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4次領取其內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