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少甫(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牌」)、蔡勝峯(微信通訊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
- (二)核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 (四)再者,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以在FACEBOOK或LI
- (五)罪數: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審酌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
- (八)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
- (二)扣案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黃少甫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 (三)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尚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甫、蔡勝峯與「永和豆漿」、「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少甫、蔡勝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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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甫
蔡勝峯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少甫(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牌」)、蔡勝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 月15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永和豆漿」、「時樾」、「財紅包」、「M 」、「白百合- 收到包裹的趕緊回報」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確認人頭帳戶是否遭警示而無法使用。
黃少甫、蔡勝峯並各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永和豆漿」、「時樾」、「財紅包」、「M 」、「白百合- 收到包裹的趕緊回報」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呂嘉祥等 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時樾」先後於 107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同日凌晨5 時許,通知蔡勝峯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301 巷22弄之上安國小圍牆外人行道、蔡勝峯投宿之臺中逢甲25行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 號,下簡稱逢甲25行館)旁巷口,自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處取得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永和豆漿」再指示黃少甫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與蔡勝峯聯絡,其2 人遂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西安公園內見面,復一同前往蔡勝峯投宿之逢甲25行館604 號房內,黃少甫、蔡勝峯共同將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拆封後,由黃少甫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存摺及金融卡、編號9 之金融卡,蔡勝峯則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存摺、金融卡及編號9 之存摺後,再依「永和豆漿」、「時樾」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分持該等金融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修改密碼,以測試該等金融卡所屬帳戶是否遭警示而無法使用。
嗣因其2 人形跡可疑經民眾通報員警,員警到場後見蔡勝峯已完成測卡工作並自超商先行離去,待黃少甫測卡結束欲離開時即上前盤查,經黃少甫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存摺及金融卡、編號9 之金融卡及蘋果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員警並至逢甲25行館604 號房內以現行犯逮捕蔡勝峯,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存摺、金融卡、編號9 之存摺及蘋果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08 年度蒞字第8353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㈡第79-407】就王苡臻、王馨葶、陳郁文、簡睿瑛、林新祿、楊美香等6 名被害人受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請求增列起訴書附表而擴張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指王苡臻等6 名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指稱被告2 人對王苡臻等6 人所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式,彼此不同,復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異(詳見附件),而詐欺取財罪乃個人法益之犯罪,自應以被害人之不同定其罪數,本件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9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既經認定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則就補充理由書所載王苡臻等 6名被害人部分,檢察官自應另行起訴,而非得以擴張犯罪事實之方式為之,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上述6 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得予審酌。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黃少甫部分,見偵17230 卷第63-70 、181-183 頁;
本院卷㈡第25-26 頁;
本院卷㈢第345-347 頁。
蔡勝峯部分,見偵17230 卷第19-27 、181-183 頁;
本院卷㈡第25-26 頁;
本院卷㈢345-347 頁】,核與其2 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呂嘉祥【見本院卷㈡第91-93 頁】、吳美慶【見本院卷㈢第269-272 頁】、何讌䛴【見本院卷㈡第212-226 頁】、梁淑惠【見本院卷㈡第109-11 2 頁】、賴健隆【見本院卷㈡第113-116 頁】、賀冰雁【見本院㈢卷第127-136 頁】、陳嘉弘【見本院卷㈡第105-107頁】、楊碧盛【見本院卷㈡第340-357 頁】、翁于婷【見本院卷㈡第175-179 頁】於警詢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7230 卷第17-18 頁219 、221 頁】、②蔡勝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230 卷第29、31-3 7、39-45 頁】、③黃少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230 卷第71、73 -79頁】、④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 【見偵17230 卷第95頁】、⑤偵辦詐欺案現場查扣國內提款卡一覽表及扣案之金融卡影本【見偵17230 卷第99、101-105 、107-115 頁】、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張(黃少甫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01-105 頁】、⑦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見偵17230 卷第107-11 5頁】、⑧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17230 卷第117 -124、126 頁】、⑨蒐證照片56張- 蔡勝峯持用之手機本機資料及微信聯絡人、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17230 卷第125 、127-153 頁】、⑩蒐證照片4 張- 黃少甫遭查獲及扣案物【見偵17230 卷第155-156 頁】、⑪蒐證照片48張- 黃少甫持用之手機微信紀錄翻拍畫面【見偵17230 卷第157 -169頁】、⑫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字第2200號)【見偵17230 卷第197-202 頁】、⑬呂嘉祥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帳戶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見偵17230 卷第297-299 、301 、303-316 頁】、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7 年7 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 00000000000號及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賴健隆)【見偵17230 卷第317 、319-329 、331- 333頁】、⑮陳嘉弘之郵局開戶資料、帳戶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偵17230 卷第335-339 、341- 343頁】、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7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61232號函及附件關於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賀冰雁)【見偵17230 卷第349 、351 、353 頁】、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6日元銀字第1070007383號及附件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楊碧盛)【見偵17230 卷第369 、371-373 、375-381 頁】、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7842號函及附件關於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資料(梁淑惠)【見偵17230 卷第383 、385 、387-389 、391-393 、395 頁】、⑲翁于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見偵17230 卷第397 、399 、401 、403 頁】、⑳吳美慶之高雄市六龜區農會開戶資料、掛失申請、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 )【見偵17230 卷第415-417 、419-421 頁】、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 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859號函及附件關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翁于婷)【見偵17230 卷第423 、425 頁】、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7966號函及附件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何讌䛴)【見偵17230 卷第427 、429 、431-439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及蘋果廠牌手機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支張)可佐,足認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以此觀諸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加入之詐欺集團,3 人以上共同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與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各擔部分行為,而具相當規模,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已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故足認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所參加之詐欺集團確已構成「犯罪組織」無誤。
(二)核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微信暱稱「永和豆漿」、「時樾」、「財紅包」、「M 」、「白百合- 收到包裹的趕緊回報」之人及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既已有記載,僅罪名之部分漏未論列,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該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 2人加以調查訊問,使其等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2 人上開規定,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四)再者,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以在FACEBOOK或LINE刊登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2 人於該集團中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該等金融資料之包裹後負責測卡,則被告2 人雖可預見所測試之帳戶係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寄送之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前階段對各該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是依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2 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起訴意旨就此亦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本件被告2 人應均僅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併予敘明。
(五)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⒊準此,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於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犯罪組織前,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呂嘉祥等 9人施用詐術,而後被害人呂嘉祥等9 人先後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而交付,再由被告2 人取得並持以測試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後,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前施用詐術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被告2 人利用該等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效果,取得被害人呂嘉祥等9 人已寄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並分擔測試金融卡之工作,則其2 人對前行為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是被告2 人最初之犯罪時間,應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呂嘉祥等9 人,其中僅被害人賀冰雁(附表一編號6 )尚留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而可知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07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㈢第151-193 頁】,其餘被害人則均無法記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之確切時間;
惟依卷存被告蔡勝峯與「時樾」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17230 卷第127-138 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翁于婷部分,乃「時樾」最先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蔡勝峯應測試之金融帳戶資料,故本院依此認定詐欺集團最初所犯者,乃附表一編號9 即被害人翁于婷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9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於附表一編號9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 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等就該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對被害人翁于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等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又被告2 人固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等尚未生金錢損失;
兼衡被告2 人均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27、29頁】,及被告黃少甫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程及熊貓外送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蔡勝峯自陳其國中畢業,在工地幫助父親做承攬之工程,月收入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㈢第346-347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 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本案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
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均有正當之工作,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346-347頁】,已難逕認其2 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
復斟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居於該組織之較為下層地位,是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 1張)、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所有,且供其等聯絡收取被害人帳戶資料包裹以進行測卡事宜使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4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黃少甫、蔡勝峯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之物品,仍為該等被害人所有之物,應返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
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
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此情形與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然尚未著手於主構成要件之情形相仿,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少甫、蔡勝峯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實行收受財物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因之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甫、蔡勝峯與「永和豆漿」、「時樾」、「財紅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永和豆漿」、「時樾」、「財紅包」及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蒐集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作該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黃少甫、蔡勝峯以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取得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將該等金融卡持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修改密碼,以測試該等金融卡所屬帳戶是否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又因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入該等金融卡,故無法收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此部分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少甫、蔡勝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以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被害人等或係出於己意將帳戶出借友人使用,或因遺失而使該等帳戶資料脫離自身持有,此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脫離持有之原因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
而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因被害人劉坤水、鄭道璘始終未到庭,故其2 人之帳戶資料何以為他人持有?是否係遭人詐騙而交付?即有未明。
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二所示林字茜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再由被告2 人取得該等金融卡以進行測卡事宜等情,自無從對被告2 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未遂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黃少甫、蔡勝峯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二部分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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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寄交之帳戶資料 │ 證據出處 │ 罪 刑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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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嘉祥 │呂嘉祥見詐欺集團成│呂嘉祥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⑴被害人呂嘉祥│【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FACEBOOK網站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之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刊登「租借帳戶」之│摺、金融卡 │ 見本院卷㈡第│年。 │
│ │ │訊息,遂與詐欺集團│ │ 91-93 頁】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所提供之LINE暱稱「│ │⑵被害人呂嘉祥│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洪雅琳」聯繫後,「│ │ 之渣打銀行帳│支沒收。 │
│ │ │洪雅琳」向呂嘉祥佯│ │ 戶開戶資料、│ │
│ │ │稱提供金融帳戶每月│ │ 事故紀錄查詢│【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可獲得1 萬至2 萬元│ │ 、金融卡掛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之租金報酬,使呂嘉│ │ 紀錄查詢、交│年。 │
│ │ │祥陷於錯誤,依詐欺│ │ 易明細查詢【│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見偵17230卷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107 年5 月15日前某│ │ 第297-316頁 │支沒收。 │
│ │ │日,寄交右列金融帳│ │ 】 │ │
│ │ │戶之存摺、金融卡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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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美慶 │吳美慶見詐欺集團成│吳美慶申設之六龜區農會帳│⑴被害人吳美慶│【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FACEBOOK網站上│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刊登「打字換現金」│之金融卡 │ 見本院卷㈢第│年。 │
│ │ │及「租借帳戶供博弈│ │ 269-271頁】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使用」之訊息,遂與│ │⑵被害人吳美慶│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之高雄市六龜│支沒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美│ │ 區農會帳戶開│ │
│ │ │慶佯稱提供金融卡供│ │ 戶資料、掛失│【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博弈使用,可獲取報│ │ 申請、交易明│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酬,使吳美慶陷於錯│ │ 細查詢【見偵│年。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17230卷第415│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之指示,於107 年5 │ │ -421頁】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月15日前某日,寄交│ │ │支沒收。 │
│ │ │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 │ │ │
│ │ │卡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定之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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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讌䛴 │何讌䛴見詐欺集團成│何讌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⑴被害人何讌䛴│【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LINE刊登「租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本院審判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帳戶供臺灣彩券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錄【見本院卷│年。 │
│ │ │」之訊息,遂與詐欺│ │ ㈡第312- 326│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 頁】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集團成員向何讌䛴佯│ │⑵被害人何讌䛴│支沒收。 │
│ │ │稱提供帳戶每日可獲│ │ 之台新國際商│ │
│ │ │1 千元之租金報酬,│ │ 業銀行帳戶開│【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使何讌䛴陷於錯誤,│ │ 戶資料、交易│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明細查詢、金│年。 │
│ │ │示,於107 年5 月4 │ │ 融卡掛失補發│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 │ 申請書【見偵│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日,至新北市新莊區│ │ 17230卷第429│支沒收。 │
│ │ │化成路之7-11便利商│ │ -439頁】 │ │
│ │ │店寄交右列金融帳戶│ │ │ │
│ │ │之存摺、金融卡至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 │ │
│ │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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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淑惠 │梁淑惠見詐欺集團成│梁淑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⑴被害人梁淑惠│【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FACEBOOK刊登「│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之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收購帳戶」之訊息,│戶之存摺、金融卡 │ 見本院卷㈡第│年。 │
│ │ │便以LINE與詐欺集團│ │ 109-112頁】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成員聯繫,詐欺集團│ │⑵被害人梁淑惠│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成員向梁淑惠佯稱提│ │ 之兆豐國際商│支沒收。 │
│ │ │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 │ 業銀行帳戶開│ │
│ │ │1 千至2 千不等之租│ │ 戶資料、查覆│【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金報酬,使梁淑惠陷│ │ 表、交易明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查詢、金融卡│年。 │
│ │ │成員之指示,於107 │ │ 掛失止扣清單│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年5 月15日前之某日│ │ 【見偵17230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至彰化縣鹿港鎮彰│ │ 卷第385-395 │支沒收。 │
│ │ │頂路17號7-11便利商│ │ 頁】 │ │
│ │ │店鹿寶門市寄交右列│ │ │ │
│ │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 │ │
│ │ │融卡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定之地點。 │ │ │ │
├──┼────┼─────────┼────────────┼───────┼────────────┤
│ 5 │賴健隆 │賴健隆見詐欺集團成│賴健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⑴被害人賴健隆│【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FACEBOOK刊登「│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電腦零件代工」之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見本院卷㈡第│年。 │
│ │ │職訊息,遂與詐欺集│ │ 113-116頁】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團所提供之LINE暱稱│ │⑵被害人賴健隆│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蔡蔡」聯繫後,「│ │ 之合作金庫商│支沒收。 │
│ │ │蔡蔡」向賴健隆佯稱│ │ 業銀行開戶資│ │
│ │ │應徵該職需交付金融│ │ 料、交易明細│【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帳戶資料以辦理相關│ │ 查詢【見偵17│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保險事宜,使賴健隆│ │ 230卷第319-3│年。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33頁】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團成員之指示,於10│ │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7 年5 月15日前之某│ │ │支沒收。 │
│ │ │日,至屏東縣屏東市│ │ │ │
│ │ │清進巷150 號7-11便│ │ │ │
│ │ │利商店頭前溪門市寄│ │ │ │
│ │ │交右列金融帳戶之存│ │ │ │
│ │ │摺、金融卡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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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賀冰雁 │賀冰雁見詐欺集團成│賀冰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⑴被害人賀冰雁│【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FACEBOOK購物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之本院審判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團刊登「Pinnacle S│存摺、金融卡 │ 錄【見本院卷│年。 │
│ │ │ports 線上博彩徵求│ │ ㈢第127-136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帳戶租用」之貼文,│ │ 頁】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遂於107 年4 月25日│ │⑵被害人賀冰雁│支沒收。 │
│ │ │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 │ 持用之行動電│ │
│ │ │LINE暱稱「楊雨潼」│ │ 話LINE對話擷│【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聯繫後,「楊雨潼」│ │ 取畫面【見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向賀冰雁佯稱提供金│ │ 院卷㈢第151-│年。 │
│ │ │融帳戶每月可獲得 1│ │ 193頁】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萬元之租金報酬,使│ │⑶被害人賀冰雁│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賀冰雁陷於錯誤,依│ │ 之華南商業銀│支沒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行帳戶開戶資│ │
│ │ │,於107 年5 月初某│ │ 料、存款及金│ │
│ │ │日,至臺北市大同區│ │ 融事故查詢、│ │
│ │ │7-11便利商店員慶門│ │ 交易明細查詢│ │
│ │ │市寄交右列金融帳戶│ │ 【見偵17230 │ │
│ │ │之存摺、金融卡至詐│ │ 卷第351 、35│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 3 頁;本院卷│ │
│ │ │點。 │ │ ㈡第1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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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嘉弘 │陳嘉弘見詐欺集團成│陳嘉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⑴被害人陳嘉弘│【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FACEBOOK刊登「│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之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彩券博弈投資」之廣│存摺、金融卡 │ 見本院卷㈡第│年。 │
│ │ │告,便以LINE與詐欺│ │ 105-107頁】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⑵被害人陳嘉弘│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集團成員向陳嘉弘佯│ │ 之中華郵政帳│支沒收。 │
│ │ │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 │ 戶開戶資料、│ │
│ │ │得博弈收入百分之1 │ │ 查詢存簿變更│【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之報酬,使陳嘉弘陷│ │ 資料及提款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碼錯誤紀錄、│年。 │
│ │ │成員之指示,於107 │ │ 交易明細查詢│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年5 月15日前某日,│ │ 【見偵17230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寄交右列金融帳戶之│ │ 卷第335-343 │支沒收。 │
│ │ │存摺、金融卡至詐欺│ │ 頁】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 │ │
│ │ │。 │ │ │ │
├──┼────┼─────────┼────────────┼───────┼────────────┤
│ 8 │楊碧盛 │楊碧盛見詐欺集團成│楊碧盛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⑴被害人楊碧盛│【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FACEBOOK刊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本院審判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在家即可賺錢」之訊│之存摺、金融卡 │ 錄【見本院卷│年。 │
│ │ │息,便以LINE與詐欺│ │ ㈡第440-457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 頁】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集團成員向楊碧盛佯│ │⑵被害人楊碧盛│支沒收。 │
│ │ │稱提供金融帳戶每月│ │ 之元大商業銀│ │
│ │ │可獲得數千元之租金│ │ 行開戶資料、│【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報酬,使楊碧盛陷於│ │ 交易明細查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見偵17230 │年。 │
│ │ │員之指示,於107 年│ │ 卷第371-381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5 月15日前某日,至│ │ 頁】 │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臺南市下營區之7-11│ │ │支沒收。 │
│ │ │便利商店寄交右列金│ │ │ │
│ │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 │ │
│ │ │卡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定之地點。 │ │ │ │
├──┼────┼─────────┼────────────┼───────┼────────────┤
│ 9 │翁于婷 │翁于婷見詐欺集團成│翁于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⑴被害人翁于婷│【黃少甫】犯3 人以上共同│
│ │ │員在FACEBOOK刊登「│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兼職打工」、「網路│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 見本院卷㈡第│年。 │
│ │ │兼職賺錢」之訊息,│卡 │ 175-179頁】 │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遂與詐欺集團所提供│ │⑵被害人翁于婷│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1│
│ │ │之LINE暱稱「林雅萱│ │ 之國泰世華商│支沒收。 │
│ │ │」、「張筱妮」聯繫│ │ 業銀行開戶資│ │
│ │ │後,「林雅萱」、「│ │ 料、交易明細│【蔡勝峯】犯3 人以上共同│
│ │ │張筱妮」向翁于婷佯│ │ 查詢、存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 │ │稱因公司經營線上運│ │ 存單/ 印鑑掛│年。 │
│ │ │彩,會員過多,需大│ │ 失、變更查詢│扣案之蘋果廠牌內含門號09│
│ │ │量金融帳號,如提供│ │ 、金融卡事故│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
│ │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 │ 查詢【見偵17│支沒收。 │
│ │ │3 萬元之報酬,使翁│ │ 230卷第397-4│ │
│ │ │于婷陷於錯誤,依詐│ │ 03頁】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107 年5 月15日前│ │ │ │
│ │ │某日,至臺中市霧峰│ │ │ │
│ │ │區之四德路四德國小│ │ │ │
│ │ │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 │ │
│ │ │寄交右列金融帳戶之│ │ │ │
│ │ │存摺、金融卡至桃園│ │ │ │
│ │ │市平鎮區新富五街9 │ │ │ │
│ │ │號7-11便利商店寶富│ │ │ │
│ │ │門市。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申設人│帳戶脫離持有之原因│ 帳戶資料 │ 證據出處 │
├──┼───┼─────────┼───────────┼─────────┤
│ 1 │林字茜│證人林字茜於本院10│林字茜申設之臺灣土地銀│⑴證人林字茜之本院│
│ │ │9 年4 月14日審判時│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審判筆錄【見本院│
│ │ │結證稱右列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21580│ 卷㈡216-246 頁】│
│ │ │係出借予女兒之朋友│078513號帳戶存摺、金融│⑵證人林字茜之臺灣│
│ │ │使用。 │卡 │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
│ │ │ │ │ 資料、交易明細查│
│ │ │ │ │ 詢、存摺掛失申請│
│ │ │ │ │ 、存摺掛失止付明│
│ │ │ │ │ 細查詢【見偵1723│
│ │ │ │ │ 0卷第407-413頁】│
│ │ │ │ │⑶證人林字茜之國泰│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 開戶資料、存摺印│
│ │ │ │ │ 鑑變更掛失、變更│
│ │ │ │ │ 查詢、交易明細查│
│ │ │ │ │ 詢【見本院卷㈡第│
│ │ │ │ │ 387-3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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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怡欣│證人廖怡欣於109 年│廖怡欣申設之臺灣銀行帳│⑴證人廖怡欣之警詢│
│ │ │1 月10日警詢時證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筆錄【見本院卷㈡│
│ │ │因搬家很多次,不清│摺、金融卡 │ 第117-119頁】 │
│ │ │楚右列帳戶資料放置│ │⑵證人廖怡欣之臺灣│
│ │ │於何處,已很久未使│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用。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偵17230 卷第23│
│ │ │ │ │ 5-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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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慈暉│證人鄭慈暉於109 年│鄭慈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⑴證人鄭慈暉之本院│
│ │ │6 月2 日本院審判時│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 審判筆錄【見本院│
│ │ │結證稱右列帳戶資料│摺、金融卡、第一商業銀│ 卷㈢第108-126頁 │
│ │ │均放置於租屋處,曾│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 │
│ │ │搬過幾次家,可能係│金融卡 │⑵證人鄭慈暉之玉山│
│ │ │搬家時遺失。 │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偵17230 卷第25│
│ │ │ │ │ 5-260頁】 │
│ │ │ │ │⑶證人鄭慈暉之第一│
│ │ │ │ │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 │ │ │ │ 資料、交易明細查│
│ │ │ │ │ 詢【見偵17230卷 │
│ │ │ │ │ 第445-4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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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若涵│證人陳若涵於109 年│陳若涵申設之臺灣土地銀│⑴證人陳若涵之警詢│
│ │(原名│1 月10日警詢時證稱│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筆錄【見本院卷㈡│
│ │:陳佩│右列帳戶資料已很久│戶存摺、金融卡、臺灣企│ 第121-123頁】 │
│ │樺) │未使用,不知何時遺│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⑵證人陳若涵之臺灣│
│ │ │失。 │戶金融卡 │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
│ │ │ │ │ 資料、交易明細查│
│ │ │ │ │ 詢、客戶往來明細│
│ │ │ │ │ 查詢【見偵17230 │
│ │ │ │ │ 卷第245-251頁】 │
│ │ │ │ │⑶證人陳若涵之臺灣│
│ │ │ │ │ 企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偵17230 卷第29│
│ │ │ │ │ 1-2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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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建欣│證人葉建欣於109 年│葉建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⑴證人葉建欣之警詢│
│ │(原名│1 月15日警詢時證稱│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筆錄【見本院卷㈡│
│ │:葉于│右列帳戶資料原放置│戶存摺、金融卡 │ 第95-97 頁】 │
│ │皓) │於租屋處,於某日欲│ │⑵證人葉建欣之第一│
│ │ │帶至公司時,在途中│ │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 │ │遺失。 │ │ 資料、交易明細查│
│ │ │ │ │ 詢【見偵17230卷 │
│ │ │ │ │ 第277-2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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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坤水│(不明) │劉坤水申設之郵局帳號01│劉坤水之郵局、華南│
│ │(即劉│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商銀、大里區農會帳│
│ │建宇)│ │、金融卡、華南商銀帳號│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細查詢【見偵17230 │
│ │ │ │、金融卡、大里區農會帳│卷第345-347 、349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351 、353 、355-│
│ │ │ │存摺、金融卡 │3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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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道璘│(不明) │鄭道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鄭道璘之土地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開戶資料【見偵17│
│ │ │ │摺、金融卡 │230 卷第269-273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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