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昌澤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呂秀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李昌澤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3日向同案被告陳俊
- (一)關於告訴人呂秀麗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騙申辦
-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李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昌澤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 (二)是核被告李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三)起訴書雖載被告與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另有冒用公務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澤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08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昌澤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呂秀麗,自稱為「臺北刑大陳建國」(冒用公務員部分,李昌澤不知情),誆稱因呂秀麗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要求呂秀麗必須至元大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云云,呂秀麗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就其所申設之帳號8418xxx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後,並將帳號、密碼全數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呂秀麗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出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知傅永昌,並由傅永昌、陳俊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李昌澤亦依許永翰指示,於107 年11月13日向陳俊傑拿取部分提領之金額12萬8 千元及提款卡,再交給許永翰,許永翰因而交付2 千元之報酬予李昌澤,而為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嗣傅永昌於107 年11月13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漢口路郵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1 張、儲金簿1 本及傅永昌所有之IPHONE 8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李昌澤固坦承有於107 年11月13日向同案被告陳俊傑拿錢,並交給同案被告李重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向同案被告陳俊傑拿現金2,000 元,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第205 頁、第313 頁),惟查:
(一)關於告訴人呂秀麗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騙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後由同案被告陳俊傑、傅永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俊傑、傅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0000000000警卷第211 至225 、第327 至333 頁、第347 至353 頁、第397 至405 頁,108 偵5818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34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重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0000000000警卷第129 至139 頁、108 少連偵114卷第245 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告訴人呂秀麗警詢中之指述(見0000000000警卷第636 至63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警卷第229 至243 頁、第355 至359 頁、第4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警卷第245 至253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警卷第263 至281 頁、第345 頁、第381 至393 頁)、同案被告傅永昌手機畫面截圖(見0000000000警卷第285 至325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警卷第363 至379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8 偵5818卷第69至71頁)、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8418xxxxxxx 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警卷第103 、第10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0000000000警卷第650 至65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李昌澤有無依李重邑指示,於107 年11月13日向陳俊傑拿取提領之金額,再交給李重邑之犯行?經查:1.被告李昌澤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10月底加入車手集團,伊的上手有同案被告李重邑、許永翰,伊於107 年11月13日有受到同案被告許永翰的指示去向同案被告陳俊傑收1 個紙袋等語(見0000000000警卷第177 頁);
偵訊時即明白供稱:同案被告陳俊傑107 年11月13日早上提款後有將錢丟在機車後車廂上,伊依同案被告許永翰的指示去拿錢,記得有拿到12萬8 千元,伊可以分到2000元等語(見108 少連偵114 卷第260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於107 年11月13日跟同案被告陳俊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是被告李昌澤實前後一致供稱,其有於107 年11月13日向同案被告陳俊傑收取1 個紙袋,內有現金。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證稱:8 號(即被告李昌澤,見0000000000警卷第407 、408 頁)之人是107 年11月13日早上「特斯拉」派來跟伊拿卡片的人等語(見0000000000警卷第403 頁);
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1月13日領完錢後,伊把卡片交還給編號8 (即被告李昌澤,見0000000000警卷第407 、408 頁)之人等語(見108 少連偵114 卷第19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7 年11月13日去提領多筆現金,當天應該是6 時30分提完錢後,有將錢跟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上,上手會叫小弟來收,卡片確定被告李昌澤來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證人陳俊傑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明白證稱被告李昌澤確實有來收取當日提款用的卡片,證人陳俊傑雖證稱錢的部分證人陳俊傑放信封袋裡置於機車後車廂上被收走,沒看到來收的人,惟核與上開被告李昌澤於警詢供稱有收取紙袋、偵訊時所供稱有收取錢等情,實屬相符,即證人陳俊傑有把當日提款之錢放入信封袋裡置機車後車廂,而由被告李昌澤前來收取。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重邑於警詢時亦證稱:107 年11月13日這次是同案被告許永翰以微信「特斯拉」帳號指示同案被告陳俊傑及被告李昌澤去的,編號8 之人是被告李昌澤,負責交付卡片並拿取提領後之詐欺贓款,微信使用名稱是「渾身正氣」等語(見0000000000警卷第137 、139 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李昌澤的暱稱是「渾身正氣」,主要工作是負責收水等語(見108 少連偵114 卷第248 頁),證人李重邑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李昌澤於車手集團主要工作就是收水,並於警詢時明白證稱107 年11月13日是同案被告許永翰指示被告李昌澤與同案被告陳俊傑完成此次提領款項並繳回之工作,實核與被告李昌澤上開供述、證人陳俊傑上開證述均屬相符。
此外,佐以同案被告簡鴻翔於警詢證稱:伊提領的款項有時候是被告李昌澤來收的等語(見0000000000警卷第19頁),亦證稱被告李昌澤確實有從事車手集團中收水之工作。
綜此,本案被告李昌澤有依許永翰指示,於107 年11月13日向陳俊傑拿取部分提領之金額,再交給許永翰等節,應屬可認無訛。
被告李昌澤上開辯稱沒有跟同案被告陳俊傑收取卡片跟詐欺款項,只是收2000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4.又被告李昌澤上開於偵訊供稱:伊當日跟同案被告陳俊傑拿到12萬8 千元,伊可以分到2000元等語(見108 少連偵114 卷第260 頁),而當日同案被告陳俊傑最末筆提領之詐欺款項係22萬元,則被告李昌澤此部分供述收取之款項金額,尚在被告陳俊傑提領之範圍內,可認屬合理,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此部分認被告李昌澤僅收取部分之款項即12萬8 千元並轉交予上手許文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昌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
查,本案同案被告陳俊傑、傅永昌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同案被告陳俊傑、傅永昌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
又告訴人受騙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李昌澤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向同案被告陳俊傑收取同案被告陳俊傑以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等帳戶提款之款項並交予上手,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李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李昌澤與同案被告陳俊傑、傅永昌、許永翰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載被告與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於本案中僅是擔任向負責提款之車手收取提領詐騙金額,收到的資訊實僅限於知悉是詐欺款項,至於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部分,實難認知情或可得知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段確實知情或可得而知之證據,而被告對此部分,亦否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與不詳成年詐騙集團共犯成員間,應僅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犯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所誤,但該部分,僅為詐欺取財加重要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係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金額工作,然該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02 頁)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1.本案被告李昌澤之報酬,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查實已坦承有轉交詐欺款項,因而收到2 千元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當天有收到2 千元,據此已足認定被告李昌澤當日應有因本案而獲取2 千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扣案之手機3 支,均非為被告李昌澤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被告李昌澤就本案所經手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
├──┼──────────────┼─────┤
│1 │107 年11月8 日6 時46分52秒 │15萬1 千元│
├──┼──────────────┼─────┤
│2 │107 年11月8 日17時30分21秒 │10萬1 千元│
├──┼──────────────┼─────┤
│3 │107 年11月9 日6 時35分13秒 │20萬元 │
├──┼──────────────┼─────┤
│4 │107 年11月9 日8 時19分34秒 │15萬元 │
├──┼──────────────┼─────┤
│5 │107 年11月10日7 時20分45秒 │20萬元 │
├──┼──────────────┼─────┤
│6 │107 年11月10日9 時13分9 秒 │30萬元 │
├──┼──────────────┼─────┤
│7 │107 年11月11日9 時17分51秒 │30萬元 │
├──┼──────────────┼─────┤
│8 │107 年11月11日15時11分35秒 │100萬元 │
├──┼──────────────┼─────┤
│9 │107 年11月12日18時29分46秒 │25萬元 │
├──┼──────────────┼─────┤
│10 │107 年11月13日8 時3 分28秒 │50萬元 │
├──┼──────────────┼─────┤
│11 │107 年11月13日20時41分24秒 │25萬元 │
├──┼──────────────┼─────┤
│12 │107 年11月14日8 時3 分46秒 │1 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11月8日│臺中市北區五權路│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傅永昌│
│ │7 時9 分12秒│311、313號(臺中│ │ │ │
│ │ │五權路郵局) │ │ │ │
├──┼──────┼────────┼────────┼─────┼───┤
│2 │107年11月8日│同上 │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傅永昌│
│ │7 時10分22秒│ │ │ │ │
├──┼──────┼────────┼────────┼─────┼───┤
│3 │107年11月8日│同上 │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傅永昌│
│ │7 時11分34秒│ │ │ │ │
├──┼──────┼────────┼────────┼─────┼───┤
│4 │107年11月9日│臺中市北區五權路│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傅永昌│
│ │7 時15分34秒│311、313號(臺中│ │ │ │
│ │ │五權路郵局) │ │ │ │
├──┼──────┼────────┼────────┼─────┼───┤
│5 │107年11月9日│同上 │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傅永昌│
│ │7 時16分42秒│ │ │ │ │
├──┼──────┼────────┼────────┼─────┼───┤
│6 │107年11月9日│臺中市北區五義街│00000000000000號│9 千元(手│傅永昌│
│ │7 時23分27秒│132號(全家便利 │ │續費為5 元│ │
│ │ │商店臺中五億門市│ │) │ │
│ │ │) │ │ │ │
├──┼──────┼────────┼────────┼─────┼───┤
│7 │107年11月10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傅永昌│
│ │日7 時22分49│311、313號(臺中│ │ │ │
│ │秒 │五權路郵局) │ │ │ │
├──┼──────┼────────┼────────┼─────┼───┤
│8 │107年11月10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15萬元 │傅永昌│
│ │日7 時28分6 │ │ │ │ │
│ │秒 │ │ │ │ │
├──┼──────┼────────┼────────┼─────┼───┤
│9 │107年11月10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傅永昌│
│ │日7 時33分32│ │ │ │ │
│ │秒 │ │ │ │ │
├──┼──────┼────────┼────────┼─────┼───┤
│10 │107年11月10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傅永昌│
│ │日7 時34分31│ │ │ │ │
│ │秒 │ │ │ │ │
├──┼──────┼────────┼────────┼─────┼───┤
│11 │107年11月10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陳俊傑│
│ │日17時44分44│190號(台中健行 │ │ │ │
│ │秒 │路郵局) │ │ │ │
├──┼──────┼────────┼────────┼─────┼───┤
│12 │107年11月11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00000000000000號│20萬元 │陳俊傑│
│ │日7 時4 分45│311、313號(臺中│ │ │ │
│ │秒 │五權路郵局) │ │ │ │
├──┼──────┼────────┼────────┼─────┼───┤
│13 │107年11月11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陳俊傑│
│ │日8 時57分1 │ │ │ │ │
│ │秒 │ │ │ │ │
├──┼──────┼────────┼────────┼─────┼───┤
│14 │107年11月11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陳俊傑│
│ │日9 時42分4 │190號(臺中健行 │ │ │ │
│ │秒 │路郵局) │ │ │ │
├──┼──────┼────────┼────────┼─────┼───┤
│15 │107年11月11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陳俊傑│
│ │日9 時43分8 │ │ │ │ │
│ │秒 │ │ │ │ │
├──┼──────┼────────┼────────┼─────┼───┤
│16 │107年11月11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陳俊傑│
│ │日9 時44分11│ │ │ │ │
│ │秒 │ │ │ │ │
├──┼──────┼────────┼────────┼─────┼───┤
│17 │107年11月12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陳俊傑│
│ │日5 時57分2 │311、313號(臺中│ │ │ │
│ │秒 │五權路郵局) │ │ │ │
├──┼──────┼────────┼────────┼─────┼───┤
│18 │107年11月12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陳俊傑│
│ │日5 時58分43│ │ │ │ │
│ │秒 │ │ │ │ │
├──┼──────┼────────┼────────┼─────┼───┤
│19 │107年11月12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陳俊傑│
│ │日6 時0 分0 │ │ │ │ │
│ │秒 │ │ │ │ │
├──┼──────┼────────┼────────┼─────┼───┤
│20 │107年11月12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80萬元 │陳俊傑│
│ │日6 時3 分46│ │ │ │ │
│ │秒 │ │ │ │ │
├──┼──────┼────────┼────────┼─────┼───┤
│21 │107年11月13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陳俊傑│
│ │日6 時23分31│ │ │ │ │
│ │秒 │ │ │ │ │
├──┼──────┼────────┼────────┼─────┼───┤
│22 │107年11月13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陳俊傑│
│ │日6 時24分21│ │ │ │ │
│ │秒 │ │ │ │ │
├──┼──────┼────────┼────────┼─────┼───┤
│23 │107年11月13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陳俊傑│
│ │日6 時25分9 │ │ │ │ │
│ │秒 │ │ │ │ │
├──┼──────┼────────┼────────┼─────┼───┤
│24 │107年11月13 │同上 │00000000000000號│22萬元 │陳俊傑│
│ │日6 時26分48│ │ │ │ │
│ │秒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