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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瑜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38號、107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瑜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13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重訴第50號案件審理)。
二、陳澄玄外號「陳玄」,與陳淑燕共同發展馬勝集團之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梁仕欣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
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
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並協助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部分之陳澄玄等7人所涉之銀行法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判決有罪,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
楊芳瑜與陳澄玄、陳淑燕前為同公司之同事,加入馬勝集團成為陳澄玄下線成員後,協助陳澄玄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Lim Andrew AnnHoe (新加坡籍,綽號「Andrew Lim」)、Tan Wei Min(馬來西亞籍,綽號「ALVIN」)、Toh ChueenJin(馬來西亞籍,綽號「杜老師」,上開3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吳雯婷、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起,楊芳瑜加入馬勝集團為陳澄玄之下線,協助陳澄玄對外發展組織,對各投資人說明講解馬勝基金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對外宣稱「馬勝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之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
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馬勝集團另亦推出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AGL股票」、「ROGP」股票亦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均為渠等對外吸金之金融商品。
三、楊芳瑜於加入「馬勝集團」成為陳澄玄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因其當時之男友侯碩賢之母親即附表編號9之林麗珍(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之村長,楊芳瑜遂以林麗珍之住處為招攬該村之居民、林麗珍之其他親友等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與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臺中通豪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楊芳瑜於附表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招攬如附表所示廖湘、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綉蓮、蕭秀珍、彭馨等人(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楊芳瑜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收受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並告以馬勝集團餐會、活動日期,並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同至馬來西亞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楊芳瑜並利用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入單取得點數之機會,收取附表各投資人款項後,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或向上線調點數之方式為投資人開戶,以自己掌控之馬勝集團點數兌換投資現款,楊芳瑜則轉交現金予上線陳淑燕、陳澄玄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
而投資人如欲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楊芳瑜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以現金向附表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以穩定獲得現金紅利為誘因,招攬投資人到期後繼續投資或新投資者加入。
總計楊芳瑜非法吸收資金達附表所示之總額5868萬4911元。
四、案經廖湘、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綉蓮、蕭秀珍、彭馨等人委由林廷隆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芳瑜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86至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亦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楊芳瑜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有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也有投資馬勝集團,伊在103年5月初跟侯碩賢去潮港城,本來以為是餐會,是認識很多年的簡麗貞邀約的,她說是投資項目要伊們去參觀,伊之後就開始投資,希望可以賺錢,回來之後,侯碩賢有投資的意願,但是他沒有錢,也因為信用不好有卡債,投資內容就是馬勝集團的基金,103年5月中,告訴人林麗珍來臺中找侯碩賢跟伊,住在伊家,林麗珍自己認為外匯可以投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都是林麗珍找來的,伊沒有對外招攬投資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年間與侯碩賢為男女朋友,林麗珍為侯碩賢之母親,103年5月初,被告經由認識10幾年之「簡麗貞」分享得知馬勝基金投資案,係侯碩賢對該投資較有興趣,被告與侯碩賢一起至台中潮港城聽說明會,之後侯碩賢向被告借款投資1萬元美金,林麗珍因侯碩賢得悉馬勝集團,於103年6月間與被告、林綉蓮、林莛茵一同參加墾丁旅遊,之後林麗珍、林綉蓮大有興趣而主動投資,並非被告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為林麗珍之親朋好友,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以不動產貸款及基金贖回之方式投資馬勝集團超過700多萬元,被告於本案僅為投資人之角色,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無不同,林麗珍卻將投資損失歸責於被告,並挑唆村民共同指謫被告,然被告當時亦真心相信馬勝基金係屬真實合法,被告並非馬勝集團內部具有決策能力之人,被告亦無於馬勝集團之集會中上台主講或招攬之行為,並無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本案之其他告訴人均係投資人,有時一起合資入單,被告所為之分配紅利僅係依各投資人之比例分配,並非由被告發放紅利,實難認定被告為違法吸金之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之人,自難遽論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責等語。
惟查: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付與被告,並自被告獲取每月之投資紅利:1.證人即告訴人廖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一家美髮店,聽告訴人陳雅媚聊到要去馬來西亞玩,其中有伊的朋友李海梅,伊去問要如何投資,李海梅告訴伊當初他們是找被告楊芳瑜投資,有說一個月投資美金1至3萬元,可以月領6%至8%的利息,伊跟被告楊芳瑜於104年5月20日約在嘉義縣朴子市的一間咖啡廳,被告楊芳瑜向伊收現金102萬元,之後則是投資AGL股票,因為被告楊芳瑜說馬勝基金已經無法運作,需要另外投資AGL股票來護航才能繼續領錢,伊原本不認識林麗珍,是投資後因為被告楊芳瑜的關係認識林麗珍,被告楊芳瑜有給伊馬勝基金的利息5、6次,都是給現金,每次都18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5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廖湘提出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告訴人廖湘自104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陸續提領達現金117萬元一節,有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他卷二第54、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林麗珍係伊姊姊,找伊去台中吃飯,吃飯時伊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講馬勝投資方案,並告訴伊說明會的時間、地點,伊就去參加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主講的說明會,伊總共投資馬勝基金215萬5000元、AGL股票186萬元,投資款除了有一筆是現金交付被告外,其餘都是匯款給被告,另外伊為了投資AGL股票,還有匯款70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祝芳設立之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反面至261頁),並有告訴人蘇麗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58至61頁)。
3.證人杜淑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間伊投資馬勝基金,交付31萬元予被告,103年12月10日投資AGL股票,匯款到陳祝芳帳戶,投資204萬元,伊曾經去參加過馬勝在台中的說明會,在會場上有看過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跟被告,他們一起在台上,被告有上去說明投資方案與分享心得,是被告招攬伊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251至251頁反面)。
又觀諸告訴人杜淑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杜淑娥稱:「這是陳玄姊姊的帳號,請你匯204給她,謝謝!匯完請傳收據給我。
也請妳傳妳護照內頁給我,今天要入單用,謝謝」、「妳單子寫204」、「我把6000元(妳當時下單訂金)給蘇麗美」、「所以連利息共24000元」;
104年4月28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杜淑娥稱:「妳的另外10%已經賣出」、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稱:「我直接幫妳換台幣」、「375715.5元」,告訴人杜淑娥回稱:「請幫忙入外幣帳號,我給妳」;
104年5月3日被告傳訊息與告訴人杜淑娥稱:「妳今天有空?」、「我直接拿現金給妳」、「還有分紅18000」;
同年月18日,被告傳訊息與告訴人杜淑娥稱:「妳兩張單,已經賣出了」、「19000股/賣出」、「明天幫妳兌現回來台灣」;
同年月28日,告訴人杜淑娥詢問被告:「芳瑜,請問現金有回台灣了嗎?我今天晚上可以過去嗎?」、被告回稱:「錢會直接在妳的銀行帳號內」;
104年6月21日被告傳訊息予告訴人杜淑娥稱:「我今天有問陳玄」、「妳的部分沒有退回帳號內如何處理」、「他請我跟公司申請,但是我必須提供海外帳戶給他」、「所以妳的錢將會匯款到我海外帳戶」、「匯入後我會領台幣給妳」;
104年7月22日被告傳送訊息稱:「du368已經原來的位轉股了!妳自己進去看看」、「股票在妳原來的位子」、「要從agl進去才看得到」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二第66至79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80頁)。
4.證人丁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伊陪告訴人林莛茵參加一個在台中薇閣國際會議中心的餐會,主講人有陳玄、林洛安,被告也有上台領獎,那是伊第一次聽到馬勝,在會場時伊認識被告,林莛茵說被告是她外甥的女友,餐會時台上有很多人鼓吹,餐會後被告也鼓吹伊投資,104年1月1日伊投資agl股票34萬元,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另於同年5月12日匯款38萬1776元給被告投資馬勝基金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並有告訴人丁美智提出由被告簽收之付款簽收單、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皇家AGL電子E股開戶證明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83至86頁)。
5.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林麗珍住處泡茶時,被告在該處提到馬勝基金,伊有去台中聽陳澄玄辦的說明會,伊從104年3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馬勝基金68萬元、AGL股票85萬元,投資金額都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並有告訴人陳麗香提出之設於朴子郵局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為憑(見他卷二第91至93頁)。
6.證人陳雅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告訴人林麗珍家聊天時,被告也在場,被告當時是林麗珍的兒子的女友,被告向伊提到馬勝基金這個投資案,說投資美金1萬元到3萬元不等,每個月可以獲得6%至8%不等之利息,匯率以1:34計算,說他們領過幾次了,蠻穩定的,都有拿到現金,後來伊就投資了,時間應該是103年7月間,伊陸續投資馬勝基金600多萬元,加上AGL股票約1000多萬元,都是被告介紹伊投資,AGL的部分,是被告說3個月後會翻3倍,買3萬美金就是10萬股,3個月後就是30萬股,可以賣百分之30,百分之20要回購,另外百分之50轉成ROGP股票,之後就是每3個月可以不斷拆分,伊把投資款交給被告,利息也是被告交給伊,只有一次是用匯款,全部都是被告處理的,被告也安排伊們去台中通豪飯店聽說明會,主講人是陳澄玄、陳淑燕,被告也有上去講過1、2次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7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第7頁反面,他卷二第27至2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林麗珍住處認識被告,被告使用電腦給伊看,說馬勝外匯有好幾十個帳戶,有專業人員操作外匯的盤,每天獲利1%,一個月可以獲利30%,分伊們8%還有22%的比例,對他們公司來講營業沒問題,伊的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被告或匯款到被告的銀行帳戶,103年9月4日那次投資175萬元是因為被告剛從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的會議回來,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林麗珍家附近,被告在車上跟伊說她去新加坡參加會議,公司有一個方案,就是投資12萬元美金但投資人只要出10萬元美金,被告說要跟伊一人一半,並且要伊不要跟林麗珍說,伊就匯款5萬美金大約17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還帶伊去上海參加金融展,回來後於103年12月間、104年1月間還有投資股票跟馬勝基金,都是交現金給被告,被告每個月也會把紅利的錢給伊,都是拿現金來發,伊們去參加台中潮港城的活動,被告都跟伊們說誰發多少,誰1次就拿到20、30萬元,哪需要這麼辛苦做,如果投資的對,哪需要拚成這樣,伊就是被她們這樣吸引,覺得這種投資不錯,後來馬勝集團在5月出事情,伊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問題,要伊把馬勝外匯1筆1筆都轉成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他卷二第94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75頁)。
7.證人林莛茵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林麗珍係伊姐姐,被告來伊家說要招待伊們去墾丁福華飯店,有辦馬勝說明會,當時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都有上台介紹馬勝基金,但當時伊沒有投資,後來伊又參加台中潮港城的AGL說明會,伊於103年12 月30日投資AGL102萬元,是被告來伊家收現金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接觸到馬勝集團是被告邀請伊、伊姐姐林麗珍、林綉蓮到墾丁福華飯店去玩3天2夜,那是馬勝集團的聚會,陳玄(即另案被告陳澄玄)、陳淑燕在上面講解馬勝集團的投資報酬率,當時也有別的投資者一起參與,她們說投資幾千萬,獲利多少,當時伊姐姐跟林綉蓮比較動心,回來後就向銀行借錢投資,後來被告有跟伊說馬勝集團的股票很好,可以用3毛錢買,那斯達克可以讓馬勝的股票上市,可以像阿里巴巴集團或亞馬遜公司這樣,從3毛漲到100、200元,獲利上百、上千倍,伊就投資102萬元,伊曾經看過被告拿現金給林麗珍、林綉蓮她們,就是投資馬勝基金100萬元每月會有8%也就是7萬2000元的紅利,被告都拿現金,1袋1袋的現金,大家看到會心動,後來被告說伊投資股票有賺到錢,要伊再投資馬勝基金,伊就投資外匯,也就是伊沒有把本金拿回來,伊再把伊的本錢放在馬勝基金那裏,但後來伊只領到1個月的紅利,馬勝集團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8頁、第314頁、第318至320頁、第324至325頁),並有告訴人林莛茵提出之萬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二第105至106頁)。
8.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烈具狀稱其為朴子國小之舞蹈老師,被告與告訴人林麗珍一起到朴子公園廣場跟其學跳舞,因而認識被告,被告邀請其於104年1月25日到台中薇閣會議中心參加餐敘,場面盛大,被告當場發紅利給投資人,也有讓投資人抽獎,獎項有黃金戒指、蘋果電腦、手機等等,其因此相信,而於同年月29日投資馬勝基金34萬元、股票34萬元,現金交與林麗珍再轉交被告,再於同年5月11日投資股票34萬元,也是將現金交與林麗珍再轉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告訴人許文烈設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存摺影本、馬勝集團出具之基金管理文件、AGL股權證明書、信託帳戶證明、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等(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6頁)。
9.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伊兒子侯碩賢的女友,常常住伊家,有次被告叫陳澄玄來伊們家附近的麥當勞鼓吹伊投資,跟伊說馬勝的獲利有幾%,伊說這是騙人的吧,利息怎麼這麼高,後來陳澄玄就不理伊;
之後被告邀伊去墾丁玩,伊跟伊妹妹林莛茵、林綉蓮一起去,當時跟伊們同桌的有6人,被告說有人要跟伊們併桌,併桌過來的4人都手拿名牌包、戴名錶,一直說他們投資很多錢,獲利多高,一個月領了幾百萬,伊當場就被誘惑,回來就貸款60萬元,還退保險,本來總共投資102萬元,後來一直加,錢都直接給被告,而因為伊是村長,很多朋友來伊家時被告都會趁機推銷,被告跟伊的村民說馬勝集團在潮港城辦活動,找他們去,伊朋友的投資帳號都是被告在處理,伊共投資馬勝基金306萬元、AGL將近40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62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63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13 至114頁];
並有六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借據、香港傳承基金信託收據在卷為憑(見他卷二第125至133頁)。
10.證人陳芬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村長林麗珍家泡茶時認識被告,被告提到馬勝基金,伊有去台中聽說明會,有介紹馬勝基金、也有介紹AGL的,主辦人是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伊投資馬勝基金374萬元、AGL170萬元,都是以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芬蘭提出之六腳鄉農會存款簿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33頁)。
11.證人郭倍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村長林麗珍家認識被告,被告約伊們去台中吃飯、聽投資方案,到會場是陳澄玄、陳淑燕主講,林洛安也有上台分享,他們介紹馬勝基金的投資內容,旁邊有人來鼓吹他們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所以伊就加入投資,自103年7月12日開始陸續投資馬勝基金323萬元、AGL股票34萬元,伊的上線是被告,投資款伊是現金交給被告,林麗珍與伊母親陳芬蘭可以證明,伊也有領過分紅,是被告給伊現金或是匯款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至26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月間,伊有去台中通豪飯店參加馬勝的說明會,被告在會場向伊介紹馬勝基金的概念,說1個月投資多少錢,每個月可以領回多少錢,伊於103年7月開始就陸續投資,投資的錢是被告來伊家向伊收現金,伊每個月有固定領到分紅,被告拿現金或是匯款給伊,但有時被告跟伊說有單可以併,伊就沒有把紅利領回來,就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9頁)。
觀諸告訴人郭倍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2月4日傳訊息與告訴人郭倍君稱:「這兩天的分紅,妳媽媽72000,妳阿姨144000」、「明天匯款給你」;
同年月13日被告傳訊息與告訴人郭倍君稱:「36.3萬已經匯款」;
同年3月2日被告傳訊息與告訴人郭倍君稱:「我匯288000給你」、「72000你男友的朋友」、「親家母/72000」、「郭惠英72000」、「陳雅媚72000」等節,有對話紀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告訴人郭倍君設於中華郵政朴子郵局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外人侯炫逸設於中華郵政朴子郵局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郭倍君之馬勝集團網頁會員資料、香港傳承信託股權證明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1頁)。
12.證人即告訴人郭競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陳芬蘭家中認識被告,被告說台中有馬勝集團的說明會,伊好奇就跑去參加,後來伊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AGL股票34萬元,投資款都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262頁),並有告訴人郭競程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馬勝集團網頁會員資料影本、香港傳承帳戶之信託資料、馬勝金融合同書影本等(見本院卷二第31 至65頁)。
13.證人黃錦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陳芬蘭家認識被告,被告邀請伊參加台中說明會,參加後伊就投資馬勝基金170萬元、AGL股票34萬元,投資款是交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262頁),並有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摺影本、板橋埔墘郵局存摺影本、馬勝集團網頁會員資料影本、香港傳承帳戶之信託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76頁)。
14.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林莛茵家時遇到被告,被告有提到馬勝集團,被告帶伊去吃飯,回來後伊陸續投資AGL股票160萬元、馬勝基金34萬元,投資款都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15.證人侯秋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林麗珍家時認識被告,被告邀伊去台中潮港城參加餐會,當時是馬勝基金的活動,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都在場,被告請很多人來說她們獲利多好,鼓吹伊投資,伊投資馬勝基金4萬美金匯款到被告帳戶,另有投資AGL股票4萬美金,是拿現金到林麗珍家交付給被告,伊的錢都是借來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反面),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朴子郵局存摺影本、京城銀行存摺影本、馬勝金融集團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4頁)。
16.證人李海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林麗珍住處認識被告,伊共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AGL股票248萬元,也有投資澳豐68萬元,澳豐也是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向伊推薦,被告說陳澄玄要給AGL護航,伊其實不是很清楚澳豐投資的內容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
17.證人林素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麗珍係伊妹妹,過年時林麗珍跟楊芳瑜回來,楊芳瑜提到馬勝說獲利很好,伊就參加投資,伊投資AGL股票52萬7000元、馬勝基金34萬元,投資款都是匯給林麗珍,由林麗珍幫伊轉交楊芳瑜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
18.證人林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6月間被告及林麗珍約了一群人說要去墾丁旅遊,林麗珍有約伊,伊到墾丁後,很多人講馬勝基金的事,當時陳淑燕、陳澄玄都有來,馬勝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有來,伊想說這麼多人都有投資、都有拿到錢,伊聽了很心動就匯款給被告或拿現金給被告,伊前後大約投資3、400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16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馬勝集團的投資款是交給被告,第一次是匯進被告的戶頭,之後就直接拿現金給她,被告起先也有拿每個月8%的現金利息給伊,有時候拿到伊家,有時候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6頁、第221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19.證人蕭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薛亦棋認識被告,於103年12月與薛亦棋一起參加高雄的AGL說明會,當時是陳澄玄主講介紹AGL股票,伊於104年1月起開始陸續投資AGL共153萬元,都是用現金交付給薛亦棋,請薛亦棋幫伊轉交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262頁),並提出薛亦棋於106年3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3紙、蕭秀珍設於元大銀行佳里分行之證券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影本為憑(見他卷二第278至280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20.證人彭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李海梅去林麗珍家時認識被告,被告當時介紹馬勝基金,鼓吹伊們投資,伊共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又投資AGL股票34萬元,是交現金給被告,被告當時開車到屏東向伊受款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21.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0位投資人接觸過,侯碩賢、林麗珍邀請伊去分享伊投資204萬元每月可獲得14萬元的好處,這些人的投資款大部分拿回台中給陳祝芳,也就是陳澄玄的姊姊,伊也有提供自己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新光銀行的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投資款,伊也有協助告訴人等將所獲得之紅利點數換成現金,伊大部分都是拿現金給告訴人等,他們希望拿現金,告訴人等可以選擇自己提款,但是要扣手續費他們不願意,所以伊大部分會將點數向陳澄玄兌換現金,再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等,這些告訴人等均是伊的下線等語(見他卷二第243至244頁)。
而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審理時,經該案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具結證述稱:103年6月間,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邀伊去墾丁參加說明會,伊與陳淑燕、陳澄玄之前同為佳聯公司之同事,都是多層次傳銷公司的傳銷商,伊與他們認識已經10幾年,告訴人等給伊的投資款有一部分給張智淮、陳淑燕,一部分交給陳祝芳,告訴人蘇麗美於103年12月30日有交付現金84萬元給伊,要入股馬勝外匯;
告訴人杜淑娥103年11月有交付現金31萬元給伊,要入股1萬美金;
告訴人丁美智104年1月1日有交付現金34萬元給伊;
告訴人陳麗香於104年3月4日交付現金68萬元、同年月18日交付34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34萬元、同年4月17日交付17萬元,都是先拿給陳雅媚,陳雅媚再給侯碩賢,伊與侯碩賢再把錢交給陳祝芳或陳淑燕;
告訴人陳雅媚於103年7月10日交付現金153萬元、同年8月26日交付93萬元、同年12月21日交付102萬元、104年1月23日交付93萬元、同年3月16日交付102萬元、同年月19日交付68萬元給侯碩賢後,伊再往上交錢;
告訴人林莛因於103年12月30日有在屏東住處交付102萬元與伊;
告訴人許文烈應該有於104年1月29日交付68萬元、同年5月11日交付34萬元給林麗珍,林麗珍再轉交給伊,伊有聽過許文烈這個名字;
告訴人林麗珍投資的部分有跟其他人合股,應該有交現金給伊;
告訴人陳芬蘭投資的部分,如果她自己手上有點數會扣掉,再把不足的部分以現金給伊;
告訴人郭倍君有把投資款約459萬元給伊,但她可能有找其他人一起投資;
伊對林盈紘也有印象,應該有收到他的投資款;
告訴人蕭秀珍的投資款有透過薛亦棋給伊現金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95號(下稱偵卷六)第285至286頁、第289頁、第296至300頁、第303頁、第305頁];
以及證人侯碩賢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蘇麗美、陳雅媚、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李海梅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伊都有在場,在伊們家或投資人的住家、或是咖啡廳或是在車上,被告一定要收到現金才幫投資人開戶,投資一個月到投資人開始領錢,伊有跟伊妹妹一起投資馬勝基金,並從馬勝基金領到現金約80萬元左右,都是楊芳瑜用現金交給伊等語(見偵卷六第262至265頁)。
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證人侯碩賢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發放每月投資紅利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節,應屬真實。
㈡被告除協助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入單投資馬勝集團外,亦以發放現金紅利之方式,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行為:1.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得如證述內容涉及自己犯罪之情節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檢察官問附表名單上20個投資人,或林麗珍或侯碩賢要將自己的紅利點數換成現金,你如何處理?)就是有另外一個投資者的款項進來後,他們扣掉」、「(就拿另外投資人款給他們,再把他們自己的點數轉給另外的投資人?意思就是把自己的點數賣給另外的投資人?)對」、「(而不足的部分再去調點數給他們,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偵卷六第312頁)。
互核證人侯碩賢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月的紅利是馬勝公司撥點數至帳戶,楊芳瑜累積1萬點或3萬點後,如果有投資人要加入3萬美金,就會拿現金102萬元給楊芳瑜,楊芳瑜會用自己的3萬點幫投資人開帳戶,這102萬元現金就是楊芳瑜所有,如果有很多人要入單而其手上點數不夠,楊芳瑜會去向陳澄玄或陳淑燕買點數換取點差,等到有人投資這筆現金就是被告的,被告會用這些現金去撥給每個月時間到要領取紅利的投資人等語(見偵卷六第265頁、第268頁)。
以及證人陳澄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雖有將投資人的款項給伊,可是伊不知道經由被告投資之投資人為何人、投資款項多少,伊沒有與被告討論過,投資人給付投資款後都會有點數,每個月的分紅也會有點數,伊是一個點數的借調單位,很多人沒有直接向擁有全台灣所有馬勝點數的張金素投資,而是跟伊說需要多少點數要入單,被告也是缺點數時向伊購買,伊再向張金素買點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款給伊姊姊陳祝芳之目的,應該也是調點數,伊不會面對投資人,當時就是面對被告,被告買的點數能入多少單或被告在外面收了多少點數,伊不知道,至於被告發給投資人的現金不是伊交給被告的,伊不知道被告發的現金從何而來,如果有的話,會不會是有新的投資人要入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第85頁)。
2.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匯款單據、帳務資料,被告自陳於投資過程中,侯碩賢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給案外人陳祝芳即證人陳澄玄之姊姊至少有214萬6000元;
被告將收得之會員投資款匯給陳祝芳至少503萬6140元、交付現金4310萬4782元予陳祝芳或案外人林宏賢(即陳祝芳之配偶)、江祈真(即陳澄玄之母)等節,並提出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卷(下稱他卷三)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51頁];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帳冊資料記載:「楊芳瑜YUKI568,7/28入3萬美金,00000-0000(直推)=27000,00000-0000(摸彩券)=25000,00000-00000(轉點數給monkey)=15000,A:15000×34=51萬(台幣)」、「7/29,abc5438入1萬美金,00000-0000(直推金)=9000,0000-000(摸彩券)=8800,0000-0000(轉點數給monkey)=860,B:860×34元=29240元」,「7/29,Ding168入3萬美金,00000-0000(直推)=27000,00000-00000(轉點數給monkey)=15000,C :15000×34元=51萬」,「A+B+C=0000000陳祝芳」;
「8/23,amysu3308入單3萬、Bing268入單1萬,共00000 -0000(轉點數9900)=30100×34=0000000,204萬購點數63000陳祝芳」等語(見他卷三第119頁、第127頁)。
顯見被告交付與陳祝芳之數額並非投資人繳付之投資款,而係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換算馬勝集團依契約與投資人約定之點數後,扣除與其他投資人互轉點數或購買點數後,再以每點數為新台幣34元之價額交付予陳祝芳,堪信被告交付現金予證人陳澄玄或陳祝芳之目的在購買馬勝集團之投資點數,而非轉交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亦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計算其掌控之投資點數是否足資投資人入單,如有不足再向陳澄玄、陳淑燕等人以現金換購點數。
是被告確有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為告訴人林麗珍之親友,係告訴人林麗珍及案外人侯碩賢招攬渠等投資,其係與各投資人合購始收取款項、發放紅利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因告訴人林麗珍參與投資,而林麗珍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林麗珍所招攬者均為其親友,而非不特定人,基此被告之地位應等同林麗珍,被告所招攬者亦非不特定多數人等語。
惟查: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本件投資人上下線組織關係圖如下:[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43號卷(下稱他卷四)第4頁]馬勝集團(即張金素等人)-->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侯碩賢(楊芳瑜) -->┌──>林麗珍┌─>林綉蓮 ─>蔡淑芬等人│ │ ┌─>陳雅媚┌─>陳麗香│ ├─>陳芬蘭│ ├─>陳淑華│ │ │ └─>陳秀霞│ │ ├─>郭倍君 ─>侯炫逸等人│ │ ├─>郭競程│ │ └─>黃錦和│ ││ ├─>林莛茵┌─>林素霞(林麗珍之姊)│ │ ││ │ ├─>丁美智│ │ ││ │ └─>林盈紘│ ││ ├─>侯秋絨──>侯秀娟│ ││ ├─>杜淑娥│ ││ └─>許文烈├──>李海梅┌─>廖湘│ ││ └─>彭馨├──>蕭秀珍│└──>侯佩君3.由上開關係圖及證人即告訴人等之前揭證述可知,上開投資人林麗珍、李海梅、蕭秀珍、侯佩君係被告吸收成為會員,被告再因林麗珍之關係,與林綉蓮、陳芬蘭、林莛茵、侯秋絨、杜淑娥、許文烈有所接觸,其等均參與投資馬勝集團,並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
又因李海梅之關係,接觸廖湘與彭馨,吸收渠等成為投資人,被告直接向廖湘、彭馨收受投資款項;
而陳芬蘭參與投資後,被告再與陳雅媚、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等人接觸,並接受其等之投資款項;
再被告因告訴人林莛茵之故,接觸林素霞、丁美智、林盈紘吸收為投資人;
又因郭倍君之關係,吸收侯炫逸等人參與投資,故上開投資人非全係被告之親友,而係經由已參加的投資人再對外介紹親朋好友,並由被告從旁協助說明及收取投資款項吸收為投資人,如此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
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郭倍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與郭倍君之投資紅利給付對象,尚包括因郭倍君而加入投資之人,例如郭倍君之男友、其男友之母親、其男友之朋友等(見本院卷二第367頁),顯見被告亦不認識上開投資組織關係圖所衍伸之各代投資人,是因被告而加入本案「AGL投資案」、「馬勝基金」之投資人數實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吸收之投資人各行各業均有,則被告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至被告辯稱上開投資人均係告訴人林麗珍、侯碩賢所招攬,與其無關云云,然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大部分係直接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並自被告取得各月之投資紅利已如前述,縱有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侯碩賢之部分,被告於前案新北地院審理中亦坦認其與侯碩賢共同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與陳祝芳、張智淮等上線等情(見偵卷六第290頁),堪認無論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係因何人介紹參與投資,被告確有收受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付紅利、協助兌換點數、拓展組織等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英、薛亦棋,證明其並無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之行為。
然證人陳淑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去林麗珍家,林麗珍約了一些投資人去台中餐廳介紹馬勝集團,大約20、30人,當時被告有去台上做見證,見證她有投資馬勝基金,後來林麗珍到伊家招攬,伊才決定投資,馬勝基金主要是林麗珍向伊介紹的,伊於104年1月20日匯款68萬元與林麗珍要轉匯給被告,投資後伊領過4次紅利也是林麗珍交給伊的,但媒體報導馬勝集團後,林麗珍有叫伊去她家,伊有看到被告拿錢去林麗珍家發,還說沒有問題,至於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伊都不認識,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投資馬勝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第35頁、第47頁);
證人薛亦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侯碩賢是朋友,侯碩賢與被告推薦伊投資馬勝基金,兩人都有向伊介紹馬勝基金之操作,每月的紅利都是侯碩賢拿給伊的,伊的上線是侯碩賢、侯碩賢的上線是被告,伊有再找其他親友進來投資馬勝基金,伊有跟侯碩賢與被告說,伊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跟誰說都一樣,本案附表的投資人有一些伊們一起出國玩時認識,就是馬勝集團辦的活動,伊不清楚附表這些投資人是誰招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第68至69頁、第71頁)。
是證人陳淑英、薛亦棋雖非被告招攬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亦非被告收取其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然上開二位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事本非公訴人之起訴範圍,而上揭證人等亦證稱不清楚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係由何人招攬;
反而證人薛亦棋證述被告為案外人侯碩賢之上線,因當時被告與侯碩賢為男女朋友,證人薛亦棋再介紹親友投資後,亦告知被告或侯碩賢;
證人陳淑英亦證稱其交付投資款予林麗珍後轉匯給被告,且被告在馬勝集團遭媒體報導可能涉及不法時,仍在林麗珍住處安撫投資人等節,堪信被告在馬勝集團之參與程度實較案外人侯碩賢、告訴人林麗珍為深入,被告辯稱係侯碩賢或林麗珍為推卸涉犯違反銀行法等之罪責而誣指其云云,難認有據,而上開證人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
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
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
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
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
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
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
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案「馬勝基金」、「AGL股票」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且係由已參加上開投資方案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且如果介紹他人加入「馬勝基金」、「AGL股票」,介紹一人加入就可以再獲得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如推薦2名下線,可獲得推薦金額較低者投資金額10%(後期改成5%)之組織獎金,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基金」、「AGL股票」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2.再參以證人薛亦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馬勝集團獎金的發放,如果找到直接下線,可以獲得直接下線的推薦獎金,除此之外還有對碰獎金,拉兩個人就可以得到對碰獎金,像是直銷這樣,推薦兩人兩個球對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2至63頁)。
是本案「馬勝基金」、「AGL股票」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依前述證人所述,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故「馬勝基金」、「AGL股票」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了鼓吹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參與「馬勝基金」、「AGL投資案」,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證述詳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
衡情「馬勝基金」、「AGL投資案」須投資人先繳付投資款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嗣後始能獲取獎金及紅利,是該投資款如何繳至集團內,顯為加入集團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倘被告僅係「馬勝基金」、「AGL投資案」之投資者,其實無經手本案投資中最為關鍵及繁瑣之投資款匯款事項之必要,足認被告並非之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甚明。
又若朋友間單純告知個人投資資訊,核與傳銷組織上線以鼓吹遊說方式積極發展組織下線二者間,亦屬有間,上開投資人既於聽取被告之說明及自被告獲取投資之現金紅利後,始同意參加及繼續投資「馬勝基金」、「AGL投資案」投資方案,顯然被告之說明及其行為對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意願具有重大影響,亦不因投資者係經由何管道得知說明會而有差別。
是被告上開協助集團處理投資等行為,核與單純出資之投資者,實屬有別,並與馬勝集團之上線即另案被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張金素等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是以被告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自無由因不諳法律,對於違反銀行法沒有認識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㈦末查,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底間即為檢警查緝違反銀行法,而告訴人廖湘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交付54萬元、38萬元、15萬元5次與被告;
以及告訴人李海梅於104年7月30日交付102萬元、同年12月20日交付68萬元與被告之部分,公訴人亦認係為入股馬勝外匯或AGL股票,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云云。
惟馬勝基金、AGL股票於104年5月間即已因媒體報導而停止營運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新聞都已經報導出事了,被告還叫伊匯錢,被告說因為伊是最後一個沒領到錢,所以特別開放給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是被告於104年6月之後始向告訴人廖湘、李海梅收取之金額,難認係用以購買馬勝集團金融商品之點數,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多層次管理法之犯行無關,而應予以排除。
㈧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
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查: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故馬勝基金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查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
②參加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元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則被告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㈣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查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紅利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
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
況觀之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再加碼追加投資,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
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㈤是核被告所為,因無從認定渠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故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103年5月後加入馬勝集團後再繼續招攬更多下線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迄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爆發為警搜索查扣止,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各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分別就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另案被告陳澄玄、陳淑燕等人 共同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 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 無歸;
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 銷組織擴散,吸收高額資金,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
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美容行業、未與家人同住、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四第112頁);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
本院考量: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經查,被告所獲得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其中一部份已轉交另案被告陳澄玄、陳淑燕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係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又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馬勝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且依前述,犯罪所得亦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及│相關事證 │
│ │ │ │標的 │ │
│ │ │ │ │ │
├──┼────┼───────┼──────────┼───────┤
│1 │廖湘 │104年5月20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存摺影本、保證│
│ │ │ │ │書 │
├──┼────┼───────┼──────────┼───────┤
│2 │蘇麗美 │103年7月8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匯款單影本、投│
│ │ ├───────┼──────────┤資明細、照片 │
│ │ │103年8月20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3年9月1日 │79萬5000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3年12月12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3年12月30日 │84萬元馬勝外匯 │ │
├──┼────┼───────┼──────────┼───────┤
│3 │杜淑娥 │103年11月間 │31萬元馬勝外匯 │LINE 對話紀錄 │
│ │ ├───────┼──────────┤、匯款單影本 │
│ │ │103年12月10日 │204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
│4 │丁美智 │104年1月1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楊芳瑜付款簽收│
│ │ ├───────┼──────────┤單及匯款單翻拍│
│ │ │104年5月12日 │381776元馬勝外匯 │照片、 AGL 開 │
│ │ │ │ │戶證明 │
├──┼────┼───────┼──────────┼───────┤
│5 │陳麗香 │104年3月4日 │68萬元馬勝外匯 │存摺影本、匯出│
│ │ ├───────┼──────────┤匯款交易憑證影│
│ │ │104年3月18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本 │
│ │ ├───────┼──────────┤ │
│ │ │104年3月27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4月7日 │17萬元AGL皇家E股 │ │
├──┼────┼───────┼──────────┼───────┤
│6 │陳雅媚 │103年7月10日 │153萬元馬勝外匯 │楊芳瑜手書資料│
│ │ ├───────┼──────────┤、匯款單影本、│
│ │ │103年8月26日 │93萬元馬勝外匯 │存摺影本 │
│ │ ├───────┼──────────┤ │
│ │ │103年9月1日 │93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3年9月4日 │175萬5000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3年12月21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1月23日 │93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1月28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3月16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3月19日 │68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4月17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5月21日 │68萬元AGL皇家E股 │ │
├──┼────┼───────┼──────────┼───────┤
│7 │林莛茵 │103年12月30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存摺影本、照片│
│ │ │ │ │、匯出匯款申請│
│ │ │ │ │書影本 │
│ │ │ │ │ │
├──┼────┼───────┼──────────┼───────┤
│8 │許文烈 │104年1月29日 │34萬元馬勝外匯、34萬│存摺影本、銀行│
│ │ │ │元皇家E股 │資金往來明細、│
│ │ ├───────┼──────────┤馬勝金融合同書│
│ │ │104年5月11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影本、信託憑證│
│ │ │ │ │ │
├──┼────┼───────┼──────────┼───────┤
│9 │林麗珍 │103年6月19日 │94萬元馬勝外匯 │匯款單影本、存│
│ │ ├───────┼──────────┤摺影本、楊芳瑜│
│ │ │103年9月17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手寫單據、信託│
│ │ ├───────┼──────────┤收據、信託帳戶│
│ │ │103年11月21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列印資料、馬勝│
│ │ ├───────┼──────────┤金融合同書影本│
│ │ │103年12月11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1月21日 │187萬元馬勝外匯 │ │
├──┼────┼───────┼──────────┼───────┤
│10 │陳芬蘭 │103年7月4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存摺影本、銀行│
│ │ ├───────┼──────────┤資金往來明細、│
│ │ │103年9月30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信託憑證、會員│
│ │ ├───────┼──────────┤資料 │
│ │ │103年11月14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3年12月12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1月23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3月18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4月2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4月17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 │
├──┼────┼───────┼──────────┼───────┤
│11 │郭倍君 │103年7月10日 │51萬元馬勝外匯 │存摺影本、資金│
│ │ ├───────┼──────────┤往來明細、會員│
│ │ │103年8月22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資料、信託憑證│
│ │ ├───────┼──────────┤ │
│ │ │103年9月30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1月26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34 │ │
│ │ │ │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2月6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2月17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4月2日 │68萬元馬勝外匯 │ │
├──┼────┼───────┼──────────┼───────┤
│12 │郭競程 │103年11月14日 │68萬元馬勝外匯 │存摺影本、保單│
│ │ ├───────┼──────────┤借款約定書、馬│
│ │ │104年1月22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勝金融合同書影│
│ │ ├───────┼──────────┤本 │
│ │ │104年3月20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 │
├──┼────┼───────┼──────────┼───────┤
│13 │黃錦和 │103年11月14日 │68萬元馬勝外匯 │存摺影本、會員│
│ │ ├───────┼──────────┤資料、信託憑證│
│ │ │104年3月24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影本 │
│ │ ├───────┼──────────┤ │
│ │ │104年4月2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 │
├──┼────┼───────┼──────────┼───────┤
│14 │林盈紘 │103年12月29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AGL 股票宣傳文│
│ │ ├───────┼──────────┤件、匯款單影本│
│ │ │104年1月5日 │20萬元AGL皇家E股 │、保單借款利息│
│ │ ├───────┼──────────┤紀錄影本、存摺│
│ │ │104年3月24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影本 │
│ │ ├───────┼──────────┤ │
│ │ │104年4月28日 │96萬6135元AGL皇家E股│ │
├──┼────┼───────┼──────────┼───────┤
│15 │侯秋絨 │103年8月19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匯款單影本、資│
│ │ ├───────┼──────────┤金往來明細、會│
│ │ │103年9月23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員資料影本、私│
│ │ ├───────┼──────────┤人投資管理與風│
│ │ │103年11月14日 │62萬元馬勝外匯 │險披露協議影本│
│ │ ├───────┼──────────┤ │
│ │ │104年1月30日 │130萬元AGL皇家E股 │ │
├──┼────┼───────┼──────────┼───────┤
│16 │李海梅 │103年7月29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李海梅之夫陳振│
│ │ ├───────┼──────────┤祥之存摺影本、│
│ │ │103年12月28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 │會員資料影本、│
│ │ ├───────┼──────────┤保證書影本、正│
│ │ │104年2月26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 │式收據影本 │
├──┼────┼───────┼──────────┼───────┤
│17 │林素霞 │104年3月25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18│匯款單影本、存│
│ │ │ │萬7000元皇家E股(與林│ │
│ │ │ │麗珍合資) │ │
│ │ ├───────┼──────────┤摺影本、LINE對│
│ │ │104年4月24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話紀錄影本、會│
│ │ │ │ │員資料影本 │
├──┼────┼───────┼──────────┼───────┤
│18 │林綉蓮 │103年6月12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匯款單影本、會│
│ │ ├───────┼──────────┤員資料影本、正│
│ │ │103年7月30日 │68萬元馬勝外匯 │式收據影本 │
│ │ ├───────┼──────────┤ │
│ │ │104年1月5日 │17萬元AGL皇家E股 │ │
│ │ ├───────┼──────────┤ │
│ │ │104年1月21日 │68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1月26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 │
│ │ ├───────┼──────────┤ │
│ │ │104年4月10日 │119萬元馬勝外匯、187│ │
│ │ │ │萬元AGL皇家E股 │ │
├──┼────┼───────┼──────────┼───────┤
│19 │蕭秀珍 │104年1月1日 │51萬元馬勝外匯 │入金明細影本、│
│ │ ├───────┼──────────┤存摺影本、信託│
│ │ │104年2月9日 │68萬元馬勝外匯 │帳戶資料影本 │
│ │ ├───────┼──────────┤ │
│ │ │104年3月6日 │34萬元馬勝外匯 │ │
├──┼────┼───────┼──────────┼───────┤
│20 │彭馨 │104年3月4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 │匯款單影本、收│
│ │ │ │ │據影本 │
├──┼────┼───────┼──────────┼───────┤
│總計│ │ │58,684,911元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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