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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0135、3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進泓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游進泓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查獲之手機內有刪除資料之情形,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後多次詐騙被害人款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扣案之物品已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還原,證人亦已交互詰問完畢,是應已無串證及滅證之虞,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然考量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日,及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比例原則等情,認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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