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杜家豪(原名杜星澔)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 二、案經黃聖文、洪崧桓、王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 (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1、13、14、21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法律適用與罪名:
- (三)罪數:
- (四)減刑之事由:
- (五)量刑審酌: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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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11、13、14、21、22、28、29、34、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家豪(原名杜星澔)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其所成立之「大富翁投資理財平台(www .vip6858.net)」網路投資交易平台,無實際投資之標的或經營商品之買賣,除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且其所宣稱之投資報酬極高,隨時有倒閉之危險,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指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之犯意,架設上開宣稱高報酬之投資網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許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杜家豪之犯罪手法為:其於106 年7 、8 月間某日,委請不詳之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知情)在網路上架設「大富翁投資理財平台(www .vip6858.net)」投資網站,杜家豪則為該平台之平台管理人,杜家豪並以LINE帳號「Hotsales」之名義,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宣傳內容,向不特定人宣傳,以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
杜家豪並以前所輾轉取得由李葳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瑀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向張雅慧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奇〈為張雅慧之夫,無證據張雅慧、張世奇知情或參與本案〉)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作為聯繫投資者及供投資者匯入款項之用(杜家豪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嗣不知情之林孟永(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LINE帳號為「Chris1491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見該「大富翁投資理財平台」而加入會員並成為杜家豪之下線,林孟永(臉書暱稱為「林宥叡」)及LINE帳號為「Chris1491 」之人即分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推廣該平台,並轉介附表一所示之黃聖文、洪崧桓、蘇耀丞、黃植祥、王宥霖等人向杜家豪購買金幣,謝凱威(起訴書誤載為謝凱崴)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獲悉「大富翁投資理財平台」所宣傳之投資方案,杜家豪並以附表一「杜家豪使用之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上開黃聖文等人獲悉該投資理財平台所宣傳之投資方案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其他杜家豪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向杜家豪購買金幣,杜家豪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嗣該平台自106 年9 月28日即停止兌現金幣,106 年10月中旬亦停止金幣之發放,而惡性倒閉,黃聖文等人始知受騙。
後經警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55分許、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杜家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10、11、13、14、21、22、28、29、34、3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文、洪崧桓、王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杜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家宜、張雅慧、林孟永、張世奇、黃聖文、洪崧桓、蘇耀丞、黃植祥、謝凱崴、王宥霖等人於警詢,及證人張家宜、張雅慧、林孟永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217-229、231 -253、271-291 、301-325 、357-369 、383-393、395 -403、435-445 、449-453 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09 、312-314 、315-317 頁,偵字第30257 號卷三第43-46 、83-86 頁,交查字卷第35-37 頁)。
(二)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家宜,被指認人:杜家豪》(見偵字第30257 號卷第29-32 頁,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327-330 頁)。
2.本院106 年中地聲監字第1798號《期間:00000000-00000000,監察對象:杜家豪,通話對象:張家宜》通話內容摘要(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三第33-40 頁,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331-338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張雅慧,被指認人: 杜家豪》(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三第73-79 頁,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255-261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家豪,被指認人: 杜家豪、盧光輝、游明珠、張家宜、張雅慧》(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137-143 頁)。
5.本院106 年中地聲監字第1798號《期間:00000000-00000000,監察對象: 杜家豪,通話對象: 張雅慧》通話內容摘要(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263-269 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張世奇,被指認人: 杜家豪、張家宜、張雅慧》(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293-299 頁)。
7.證人黃聖文提供之轉帳資料及網站截圖資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71-381 頁)。
8.證人蘇耀丞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蘇耀丞)及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405-413 頁)。
9.帳號名稱為「大富翁-Hotsales 」之Line個人頁面(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415 頁)。
10.「Chris 1491」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417-433 頁)。
11.被害人黃植祥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轉出金額:13000 元)(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447 頁)。
12.關於證人謝凱威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鎮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鎮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457-459 、461 、463 、465 、467 頁)。
13.關於證人張世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69 頁)。
14.關於證人王宥霖之遭詐欺案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83-494 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7-19、23-27、39-49、56-69頁) 16.張雅慧郵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局號21577 、帳號0000000 》、郵局印鑑資料、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51、77、78-85 、87-91 頁)。
17.張世奇郵局帳戶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郵局印鑑資料、更換印鑑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儲金人紀要及身分證影本、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53-57 、93-101、103-107 頁)。
18.證人洪晨丹之新臺幣帳戶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141 頁) 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3434 號函(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143-173 頁26534號偵卷二第143 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8 日儲字第1070169069號函(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175-183 頁)。
21.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85-191 頁)。
22.儲值遊戲點數之訂單明細(訂單編號:100834 )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193-195 頁) 23.本院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199-201 、203-207 、209-221 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保管字第3979號》及證物款收據(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二第297-303頁)。
(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11、13、14、21、22、28、29、34、3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2 日生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
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1.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至該條於108 年4 月17日復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 0037891號予以修正,然僅就該條第2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法律適用與罪名: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
又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杜家豪非銀行,其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架設前開「大富翁投資理財平台」,並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宣稱加入投資,而許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
又被告所架設之「大富翁投資理財平台」並無實際投資標的,亦無商品買賣交易,除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利用下線的資金在那邊滾,沒有其他資金來源,我沒有辦法證明如果會員要向我兌換金幣的時候,我有資金換給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及反面),其向告訴人黃聖文等人宣傳高額之獲利,致告訴人黃聖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價差、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即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叫黃植祥匯款到遊戲公司,因為這樣可以節省手續費,我直接用來買遊戲點數、編號6 部分,因為蘇耀丞要兌換現金,所以我叫王宥霖匯款到蘇耀丞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反面-323頁反面),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係因而取得免除應支付予遊戲公司即遊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及免除應支付予被害人蘇耀丞兌換現金之款項,均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3 頁反面),且此部分所犯罪名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銀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2.被告杜家豪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減刑之事由: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刑度甚重。
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之被害人為6 人,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黃聖文及被害人謝凱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被害人謝凱威全部之調解金額款項(詳下述),就其犯罪之情狀,若科以依上開規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2.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情,是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非法吸受資金,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05 、106 年間,架設「至尊娛樂城」等網路投資交易平台,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黃聖文及被害人謝凱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6 、103-107 頁),且已給付被害人謝凱威全部之調解金額款項,告訴人黃聖文等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警察之工作,離職後從事地板止滑之工作,營業額約5 、6 萬元,中有父親、母親及2 名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11、13、14、21、22、28、29、34、3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1、22、28、29、34、38為被告所有之物;
編號9 、10、11、13、14則為被告用來做為網路行銷資金盤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534 號卷一第81-85 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又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9 的記憶卡與本案有關,紀錄手機的資料,手機我有用來上網,編號10的交易收據是本案的匯入匯出的交易收據,編號11是用來做網路行銷的,編號13、14也是與本案上網有關係,編號21也是用來做網路行銷的,編號22的SIM 卡是上網用的,用來做網路行銷,與本案有關,編號28是轉出轉入的交易收據,編號29作為本案轉帳使用,編號34是本案的交易收據,編號38是本案上網使用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反面-29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2.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
故本院就被告本件非法吸受資金之金額,應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得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3.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1 至3 跟本案沒有關係。
編號4 、5 這是我從張雅慧那邊取得的。
編號6 、7 的SIM 卡是上網用的。
編號8 是我轉錢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的錢不用轉到這個戶頭,這是我私人的帳戶跟本案無關。
編號12的電腦跟本案沒有關係,是陪小孩子看卡通用的。
編號15的隨身硬碟是存小孩子的照片,跟本案無關。
編號16至20,都是用來做網路行銷的。
附表二編號23,張世奇的郵局帳戶金融卡,我是從張雅琪那邊取得的。
附表二編號24至27,這些金融卡都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
附表二編號30的現金是小孩子幼稚園的餐費。
附表二編號31、32,也是本案轉入、轉出用的帳戶資料。
附表二編號33郵局金融卡也是轉出、轉入使用的。
附表二編號35密碼函也是轉出、轉入使用的。
附表二編號36、37的申請書與本案有關,是上網申請書。
附表二編號39隨身碟我用來放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資料。
附表二編號40筆記型電腦跟本案沒有關係,給小孩子看電影用的。
附表二編號41的隨身碟是儲存照片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反面-297頁)。
上開物品中:⑴編號4 、5 、6 、18、23、31、32、35、36、37所示之物部分,登記名義人均非被告,亦非被告所有之物;
⑵編號7 、16、17、19、20、3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係作為本案款項轉入轉出、網路行銷之用,然編號7 之SIM 卡門號不詳,編號33之金融卡帳戶亦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此2 物品是否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已有疑問,另編號16、17、19、20之行動電話,卷內證據亦無看出被告有以之與被害人或林孟永聯繫本案事宜;
⑶其餘編號1-3 、8 、15、24-27 、30、39-41 所示之物,則均難認定與本案相關。
故上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杜家豪使用之│兌換現金│
│ │被害人 │ │ │(新臺幣│ │電話 │情形 │
│ │ │ │ │) │ │ │ │
├───┼────┼──────────────┼──────┼────┼────────────┼──────┼────┤
│1 │告訴人 │黃聖文於106 年9 月初某日,見│106年9月5日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0000000000 │ │
│ │黃聖文 │「林宥叡」在其臉書上推廣「大│22時44分許 │500元 │永隆郵局帳戶(帳號: │ │ │
│ │ │富翁投資理財平台(www .vip6 │ │ │000-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858.net)」網站,「林宥叡」乃│ │ │:張雅慧)(起訴書誤載帳│ │ │
│ │ │邀黃聖文註冊加入會員,「林宥├──────┼────┤號為000 -00000000000000 │ │ │
│ │ │叡」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106年9月5日 │500元 │) │ │ │
│ │ │元之註冊開通費用,購買100 個│22時47分許 │ │ │ │ │
│ │ │金幣讓黃聖文加入會員。該平台│ │ │ │ │ │
│ │ │係以50個金幣購買平台內所販售│ │ │ │ │ │
│ │ │之「乞丐」,每個乞丐每天可獲├──────┼────┤ │ │ │
│ │ │10個金幣持續6 天,如果幫平台│106年9月6 日│ │ │ │ │
│ │ │拉下線註冊成為會員,每推廣10│14時6分許 │3,000元 │ │ │ │
│ │ │人可獲得1000個金幣,上線亦可│ │ │ │ │ │
│ │ │獲得其下線會員每日產出金幣8%│ │ │ │ │ │
│ │ │之金幣利息,金幣可自由轉換成├──────┼────┤ │ │ │
│ │ │現金,扣除手續費6%後,每日提│106年9月7日 │ │ │ │ │
│ │ │領上限為1 萬元。另會員亦可向│16時53分許 │15,000元│ │ │ │
│ │ │其他會員購買金幣,黃聖文經「│ │ │ │ │ │
│ │ │林宥叡」之推薦,向LINE帳號「│ │ │ │ │ │
│ │ │Hotsales」之人講買金幣,而依│ │ │ │ │ │
│ │ │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 │ │ │ │ │
│ │ │該平台自106 年9 月28日即停止│ │ │ │ │ │
│ │ │兌現、106 年10月中旬亦停止發│ │ │ │ │ │
│ │ │放金幣,黃聖文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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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洪│洪崧桓於106 年9 月初某日,在│106年9月6日 │1,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0000000000 │ │
│ │崧桓 │臉書上見「林宥叡」推廣「大富│17時23分許 │ │永隆郵局帳戶(帳號: │ │ │
│ │ │翁投資理財平台(www .vip6858│ │ │000-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net)」網站,「林宥叡」乃邀│ │ │:張雅慧)(起訴書誤載帳│ │ │
│ │ │洪崧桓註冊加入會員,「林宥叡│ │ │號為000 -00000000000000 │ │ │
│ │ │」並出資100 元之註冊開通費用│ │ │) │ │ │
│ │ │,買100 個金幣讓洪崧桓加入會├──────┼────┤ │ │ │
│ │ │員。該平台係以50個金幣購買平│106年9月6日 │2,000元 │ │ │ │
│ │ │台內所販售之「乞丐」,每個乞│19時8分許 │ │ │ │ │
│ │ │丐每天可獲10個金幣持續6 天,│ │ │ │ │ │
│ │ │如果幫平台拉下線註冊成為會員│ │ │ │ │ │
│ │ │,每推廣10人可獲得1000個金幣│ │ │ │ │ │
│ │ │,上線亦可獲得其下線會員每日│ │ │ │ │ │
│ │ │產出金幣8%之金幣利息,金幣可│ │ │ │ │ │
│ │ │自由轉換成現金,扣除手續費5%│ │ │ │ │ │
│ │ │後,每日提領上限為1 萬元。另│ │ │ │ │ │
│ │ │會員亦可向其他會員購買金幣,│ │ │ │ │ │
│ │ │洪崧桓經「林宥叡」之推薦,向│ │ │ │ │ │
│ │ │LINE帳號「Hotsales」之人購買│ │ │ │ │ │
│ │ │金幣,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 │帳戶內,嗣該平台自106 年9 月│ │ │ │ │ │
│ │ │28日即停止兌現、106 年10月中│ │ │ │ │ │
│ │ │旬亦停止發放金幣,洪崧桓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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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蘇耀丞於106 年9 月2 日,在通│106年9月9日0│16,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0000000000 │蘇耀丞於│
│ │蘇耀丞 │訊軟體LINE上見帳號為「Chris │時49分 │ │郵局帳戶(帳號:700 │ │106 年9 │
│ │ │l491」之人推廣「大富翁投資理│ │ │-00000000000000 ,戶名:│ │月13日,│
│ │ │財平台(www .vip6858.net)」│ │ │張世奇) │ │兌換9500│
│ │ │網站,「Chrisl491 」乃邀蘇耀│ │ │ │ │元(此筆│
│ │ │丞註冊加入會員,「Chrisl491 │ │ │ │ │款項為王│
│ │ │」並出資100 元為註冊開通費用│ │ │ │ │宥霖依杜│
│ │ │,購買100 個金幣讓蘇耀丞加入│ │ │ │ │家豪指示│
│ │ │會員。該平台係以50個金幣購買│ │ │ │ │匯入)至│
│ │ │平台內所販售之「乞丐」,每個│ │ │ │ │其彰化銀│
│ │ │乞丐每天可獲10個金幣持續6 天│ │ │ │ │行帳戶內│
│ │ │,如果幫平台拉下線註冊成為會│ │ │ │ │。 │
│ │ │員,每推廣10人可獲得1000個金│ │ │ │ │ │
│ │ │幣,上線亦可獲得其下線會員每│ │ │ │ │ │
│ │ │日產出金幣8%之金幣利息,金幣│ │ │ │ │ │
│ │ │可自由轉換成現金,扣除手續費│ │ │ │ │ │
│ │ │5% -8%後,每日提領上限為1 萬│ │ │ │ │ │
│ │ │元。另會員亦可向其他會員購買│ │ │ │ │ │
│ │ │金幣,蘇耀丞經「Chrisl 491」│ │ │ │ │ │
│ │ │之推薦,向LINE帳號「Hotsales│ │ │ │ │ │
│ │ │」之人購買金幣,而依對方指示│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被害人於│ │ │ │ │ │
│ │ │106 年9 月16日無法進行兌現,│ │ │ │ │ │
│ │ │蘇耀丞始知受騙。 │ │ │ │ │ │
├───┼────┼──────────────┼──────┼────┼────────────┼──────┼────┤
│4 │被害人 │黃植祥於106 年9 月初某日,見│106年9月9日 │13,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0000000000 │ │
│ │黃植祥 │「林宥叡」在臉書上推廣「大富│16時5分許 │ │行)帳戶(帳號:000-0000│ │ │
│ │ │翁投資理財平台(www.vip6858 │ │ │000000000000,戶名:遊方│ │ │
│ │ │.net)」網站,「林宥叡」乃邀│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筆│ │ │
│ │ │黃植祥註冊加入會員,「林宥叡│ │ │款項為杜家豪指定黃植祥將│ │ │
│ │ │」並出資100 元為註冊開通費用│ │ │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購買100 個金幣讓蘇耀丞加入│ │ │,用以支付杜家豪向該公司│ │ │
│ │ │會員。該平台係以50個金幣購買│ │ │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 │ │ │
│ │ │平台內所販售之「乞丐」,每個│ │ │ │ │ │
│ │ │乞丐每天可獲10個金幣持續6 天│ │ │ │ │ │
│ │ │,如果幫平台拉下線註冊成為會│ │ │ │ │ │
│ │ │員,每推廣10人可獲得1000個金│ │ │ │ │ │
│ │ │幣,上線亦可獲得其下線會員每│ │ │ │ │ │
│ │ │日產出金幣8%之金幣利息,金幣│ │ │ │ │ │
│ │ │可自由轉換成現金,扣除手續費│ │ │ │ │ │
│ │ │5%後,每日提領上限為1 萬元。│ │ │ │ │ │
│ │ │另會員亦可向其他會員購買金幣│ │ │ │ │ │
│ │ │,黃植祥經「林宥叡」告知可在│ │ │ │ │ │
│ │ │平台上購買金幣,遂該平台上向│ │ │ │ │ │
│ │ │杜家豪購買金幣,並指示匯款至│ │ │ │ │ │
│ │ │右列帳戶內,嗣該平台自106 年│ │ │ │ │ │
│ │ │9 月中旬即停止兌現、106 年10│ │ │ │ │ │
│ │ │月中旬亦停止發放金幣,黃植祥│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5 │被害人 │謝凱威於106 年9 月初加入「大│106年9月13日│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 │ │
│ │謝凱威(│富翁投資理財平台」,並於106 │15時許 │ │郵局帳戶(帳號:700 │ │ │
│ │起訴書誤│年9 月13日,在投資理財之LINE│ │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載謝凱崴│群組上得知平台之虛擬貨幣買賣│ │ │張世奇) │ │ │
│ │) │,每天會有不定額之虛擬貨幣回│ │ │ │ │ │
│ │ │饋。該平台宣傳之投資內容係以│ │ │ │ │ │
│ │ │50個金幣購買平台內所販售之「│ │ │ │ │ │
│ │ │乞丐」,每個乞丐每天可獲10個│ │ │ │ │ │
│ │ │金幣持續6 天,如果幫平台拉下│ │ │ │ │ │
│ │ │線註冊成為會員,每推廣10人可│ │ │ │ │ │
│ │ │獲得1000個金幣,投資者若有拉│ │ │ │ │ │
│ │ │下線,就可獲得獎金。謝凱威因│ │ │ │ │ │
│ │ │誤認係不錯之理財方式,遂於該│ │ │ │ │ │
│ │ │平台向杜家豪購買金幣,並於10│ │ │ │ │ │
│ │ │106 年9 月13日15時許,依指示│ │ │ │ │ │
│ │ │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嗣謝│ │ │ │ │ │
│ │ │凱威因警方通知,始知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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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王│王宥霖於106 年9 月初某日,在│106年9月13日│9,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 │ │
│ │宥霖 │通訊軟體LINE見「林宥叡」推廣│ │ │戶(帳號詳卷,戶名:蘇耀│ │ │
│ │ │「大富翁投資理財平台(www │ │ │丞)(此筆款項係因蘇耀丞│ │ │
│ │ │.vip6858.net)」網站,「林宥│ │ │欲自平台將金幣兌換現金,│ │ │
│ │ │叡」乃邀王宥霖註冊加入會員,│ │ │故杜家豪指示王宥霖將款項│ │ │
│ │ │「林宥叡」並出資新臺幣(下同│ │ │匯入蘇耀丞之帳戶內) │ │ │
│ │ │)100 元為註冊開通費用,購買│ │ │ │ │ │
│ │ │100 個金幣讓王宥霖(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黃聖文)加入會員。該平台│ │ │ │ │ │
│ │ │係以50個金幣購買平台內所販售│ │ │ │ │ │
│ │ │之「乞丐」,每個乞丐每天可獲│ │ │ │ │ │
│ │ │10個金幣持續6 天,如果幫平台│ │ │ │ │ │
│ │ │拉下線註冊成為會員,每推廣10│ │ │ │ │ │
│ │ │人可獲得1000個金幣,上線亦可│ │ │ │ │ │
│ │ │獲得其下線會員每日產出金幣8%│ │ │ │ │ │
│ │ │之金幣利息,金幣可自由轉換成│ │ │ │ │ │
│ │ │現金,扣除手續費5%後,每日提│ │ │ │ │ │
│ │ │領上限為1 萬元。另會員亦可向│ │ │ │ │ │
│ │ │其他會員購買金幣,王宥霖原先│ │ │ │ │ │
│ │ │向「林宥叡」購買金幣,然「林│ │ │ │ │ │
│ │ │宥叡」嗣後表示金幣不足,故介│ │ │ │ │ │
│ │ │紹王宥霖向LINE帳號為「Hotsal│ │ │ │ │ │
│ │ │es」之人購買金幣,王宥霖因向│ │ │ │ │ │
│ │ │LINE帳號為「Hotsales」之人購│ │ │ │ │ │
│ │ │買金幣,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嗣該平台自106 年9 │ │ │ │ │ │
│ │ │月28日即停止兌現、106 年10月│ │ │ │ │ │
│ │ │中旬亦停止發放金幣,王宥霖始│ │ │ │ │ │
│ │ │知受騙。 │ │ │ │ │ │
└───┴────┴──────────────┴──────┴────┴────────────┴──────┴────┘
【附表二】
┌──┬───────────────────┬───┐
│ │ │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偽造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林建曄│1張 │
│ │證件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
├──┼───────────────────┼───┤
│3 │偽造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資 │一份 │
├──┼───────────────────┼───┤
│4 │郵局存摺(戶名:張雅慧、帳號:00000000│1本 │
│ │271801) │ │
├──┼───────────────────┼───┤
│5 │張雅慧印章 │1個 │
├──┼───────────────────┼───┤
│6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
├──┼───────────────────┼───┤
│7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不詳) │1張 │
├──┼───────────────────┼───┤
│8 │杜家豪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9 │記憶卡(4GB) │1張 │
├──┼───────────────────┼───┤
│10 │交易收據 │77張 │
├──┼───────────────────┼───┤
│11 │SAMSUNG平板電腦(SIM卡0000000000) │1台 │
├──┼───────────────────┼───┤
│12 │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 │1組 │
├──┼───────────────────┼───┤
│13 │SIM卡夾(對應門號0000000000) │1張 │
├──┼───────────────────┼───┤
│14 │SIM卡夾(對應門號0000000000) │1張 │
├──┼───────────────────┼───┤
│15 │隨身硬碟 │1顆 │
├──┼───────────────────┼───┤
│16 │SAMSUNG行動電話(SIM卡 │1支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17 │ASUS行動電話(IMEI: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18 │SONY行動電話(SIM卡: │1支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19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IMEI: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20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IMEI: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21 │記憶卡(4GB) │1張 │
├──┼───────────────────┼───┤
│22 │SIM卡(號碼不詳) │5張 │
├──┼───────────────────┼───┤
│23 │郵局金融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 │ │
├──┼───────────────────┼───┤
│24 │杜家豪郵局金融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 │ │
├──┼───────────────────┼───┤
│25 │杜家豪匯豐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 │ │
├──┼───────────────────┼───┤
│26 │杜家豪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 │ │
├──┼───────────────────┼───┤
│27 │杜家豪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 │ │
├──┼───────────────────┼───┤
│28 │交易收據 │17張 │
├──┼───────────────────┼───┤
│29 │智慧晶片讀卡機 │1臺 │
├──┼───────────────────┼───┤
│30 │新臺幣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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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忠勳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 │ │
├──┼───────────────────┼───┤
│32 │黃忠勳郵局金融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 │ │
├──┼───────────────────┼───┤
│33 │郵局金融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 │ │
├──┼───────────────────┼───┤
│34 │交易收據 │75張 │
├──┼───────────────────┼───┤
│35 │張隆茂網路郵局密碼函(帳號: │1份 │
│ │0021*****694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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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張隆茂)│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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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張隆茂)│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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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 │1組 │
├──┼───────────────────┼───┤
│39 │隨身碟(8GB) │2個 │
├──┼───────────────────┼───┤
│40 │筆記型電腦(ACER)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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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隨身碟(4GB)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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