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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
原 告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儒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蕭晴尹
廖采瑄
上列被告因被告吳季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蕭晴尹、廖采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受理被告吳季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蕭晴尹、廖采瑄對原告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晴尹、廖采瑄與被告吳季鴻對原告共同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蕭晴尹、廖采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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