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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筱蓮
林孜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53、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筱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孜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毛筱蓮、林孜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刪除「大里廣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毛筱蓮、林孜璇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貨車,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資參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53號偵查卷宗(下稱8753偵卷)第33頁】,被告毛筱蓮、林孜璇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毛筱蓮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被告林孜璇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均屬有過失甚明。
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毛筱蓮、林孜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2 人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即當場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8753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2 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卻均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2人均因此受有身體、財產等損害,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53號
109年度偵字第16126號
被 告 毛筱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孜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璇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由崇德路往昌平東七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與昌平東六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先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適右方有毛筱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豐美五街往崇德十九路方向行駛,亦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林孜璇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與毛筱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毛筱蓮人車倒地,林孜璇並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毛筱蓮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右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筱蓮、林孜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筱蓮、林孜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孜璇、毛筱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廣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毛筱蓮、林孜璇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孜璇、毛筱蓮均受傷,被告毛筱蓮、林孜璇均顯有過失。
又被告2人因其等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對方,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即被告毛筱蓮、林孜璇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孜璇、毛筱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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