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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張曉峰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談話紀錄表)、偵訊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疏未禮讓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又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疏失,以及強制險部分已給付,至兩造間就其餘賠償未能達成調解(參偵卷第77頁;
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偵訊筆錄;
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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