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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及第3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前案猶未執行完畢,短期間內第四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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