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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獻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獻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為警攔檢」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獻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4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洪獻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獻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向上路某鵝肉攤飲用啤酒、威士忌酒,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獻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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