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智簡,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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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銘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員警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姓名貼紙2 組,惟員警既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姓名貼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且迄本案判決前亦遵期給付,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㈠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已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市值及被告陳列、販賣之期間,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賠償等節,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件即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賣出去大概3000至4000張,數量大概13至15套,但因為有些顧客會喊價,有時候會多給一些貼紙,故數量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

證人即被告聘僱之員工張晟瑋則陳稱:販賣的貼紙1 套裡面有200 至300 張,價格依貼紙大小有新臺幣(下同)150 元、200 元及250 元3 種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販出之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姓名貼紙數量為13組,且每組之售價以最低者計算,均為150 元;

另本案員警為蒐證,亦購買2 組商品並共支付400 元,有警員馬嘉霞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47 頁),故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650元(計算式:15套×150 元=2250元,2250元+400 元=2650元),惟被告目前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 萬元,有前揭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且被告嗣後仍須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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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Peppa Pig 商│15340張 │
│    │標之姓名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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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緩刑條件                                      │
├──┼───────────────────────┤
│ 1  │羅銘璋應自109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英商艾│
│    │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    │司1萬元,至總額達15萬元為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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